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程瑛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劉程瑛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牛埔南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程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9、25、34頁,原審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58、59頁),並有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考(偵卷第12至14、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
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惟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原審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煮燒酒雞後,小酌飲用剩餘白酒,並無醉意,惟因肝臟功能不佳,酒精代謝緩慢,才會觸法;原判決以被告5次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遽認其自制力薄弱,恐屬率斷;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薪資微薄,有持重之家庭負擔,請求從輕量刑,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罹患酒精性肝硬化一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其明知上情,仍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犯罪情節非輕;況被告前於101年至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101年度交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至34頁),其於4年間即5次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於前案均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原審認其自制力薄弱,自屬有據;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薪資收入、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如上;考量被告最近一次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1年多即再為本件犯行,原審就本件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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