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雲欣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雲欣豪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聲請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處8月符合減刑為4月,共計38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將所犯27次詐欺行為,分別判刑共計3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情,本案裁定顯屬猶重。伊所犯之數罪實為相同犯罪類型,刑期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頗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來定應執行刑,顯然未避免過度評價,以致對行為人造成痛苦程度頗高,應予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來評價不法,請綜合判斷抗告人犯罪次數、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撤銷原裁定,祈能更裁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7年1月29日,而各罪的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各罪皆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則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情形。而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等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而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另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9至10所示各罪,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2至13所示各罪,則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再加計其他各罪的刑期,刑度總和為3年5月,是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也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又抗告意旨所稱其犯罪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云云,惟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雖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大多類似或相同,然其犯罪日期均相隔逾2月才又以相同手法再犯,顯然並無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是原裁定已酌情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至於受刑人所指摘原裁定量刑與他案相比有所不當云云,惟因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果,自難據以比附援引。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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