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 楊錦媛 相對人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4月10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6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法院於收受相對人所提出之民視陳述意見㈢狀後,並未依上開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原裁定法院所為,已違上開法律之規定。且抗告人否認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存在,本件係遭偽造設定新台幣450萬元之抵押權。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尚未確定,原裁定法院逕自認定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473萬3,000元,其所為裁定,已屬違法。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15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前抵押權人 尤漢鼎 所附債務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50萬元之抵押權。前抵押權人尤漢鼎嗣於106年6月27日將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相對人,並依法通知抗告人,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473萬3,000元。詎抗告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經相對人催告,仍未依約定期限返還,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據、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㈡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遭偽
造?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則依上列說明,拍賣抵押物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含是否確有此債權或已清償之爭議)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已如前述,抗告人如認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否,以及抵押權設定之欠缺授權,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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