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自撰協議書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15號原告 黃欽祺 被告 陳隆天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自撰協議書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陳隆天於民國94年10月6日自撰協議書契約,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即屬客觀上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