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有暴力傾向,
原告遂於八十六年間離家,兩造分居已多年,現已無夫妻之情,兩造之婚姻實難以再繼續維持,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願與原告離婚。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兩造分居已多年,且已無夫妻之情,兩造之婚姻實難以繼續維持,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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