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誤載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但不影響全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故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第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公訴人檢察官之上訴略以: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等三人以傳銷方式告知TOPMAN係純然健康食品有預防膀胱炎、陽痿等調節功能,告訴人不疑有他在被告等之勸說下服用所提供之食品,致告訴人於服用後三十分鐘即口乾舌躁,血壓上升,及頭痛等不適症狀,並多次就醫住院治療,身體虛弱無力,嚴重影響工作能力,原判決僅判處被告等罰金新台幣三萬元,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但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症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提出有林進興醫院等診斷書多紙附卷足參,故原審法官於原判決量刑時,已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就應審酌之事項,加以斟酌,告訴人與上訴人於本件未提其他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不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