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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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⑵告訴人之指訴。
⑶石門診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光碟一片可稽。
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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