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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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載甲○○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四、五頁)。
(二)被害人 沈志明 之指述(見警卷第二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見警卷第三頁)。
(四)照片三張(見警卷第四頁)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貪圖小利、手段不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