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仕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民國100年1月7日15時40分許起,在桃園縣楊梅市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至同日17時40分許止...」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0年1月7日15時40分許起,在桃園縣楊梅市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2杯,至同日17時40分許止」、第7至第8行「新竹縣寶山鄉○道○號○路南向89.7公里處」應補充更正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9.7公里(新竹縣竹北市)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應增列「國道1號交流道里程名稱表(見本院卷第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按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至0.50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肌肉無法共濟協調,駕駛危險性高,感覺機能異常;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等文件(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頁)各1紙足憑;另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羅仕田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為晴天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狀況下,追撞其他人駕駛車輛,發生車禍,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命駕駛人做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且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於詢問過程中表情呆滯木僵、多話,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羅仕田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羅仕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羅仕田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尚可,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26號被告羅仕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1651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0年1月7日15時40分許起,在桃園縣楊梅市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至同日17時4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往苗栗縣竹南鎮○○路1651巷18號住處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1分許,途經新竹縣寶山鄉○道○號○路南向89.7公里處時,因操控力不佳而先追撞同向由 蕭義憲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同向前方由 樂彩容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於同日18時34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仕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義憲、樂彩容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案被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被告酒後駕車至為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已相隔近1小時,且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顯見其確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洪靜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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