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31號
97年度易緝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一號、第六八四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因需錢孔急,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十四、十五時,在臺中市「廣三SOGO」百貨公司門口,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先前在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該「陳先生」取得甲○○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果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某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黃蔚龍 ,向黃蔚龍詐稱其中香港賽馬公司之獎金一百零八萬元,但需先匯款十六萬元始能領獎等語,致黃蔚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一萬八千元至甲○○前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接續於同年月三十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黃蔚龍,詐稱:需匯款港幣十六萬元始可領獎,且其可幫黃蔚龍支付一半金額等語,且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復打電話予黃蔚龍,佯稱:黃蔚龍抽中賽馬彩金二千四百萬元,需匯款十六萬元作為手續費始可領獎等語,致黃蔚龍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匯款七萬元至 蔡宗穎 前開豐原南陽郵局帳戶內,同年月二十五日匯款五萬元至 尚忠倫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請開立之八德麻園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十月二日匯款十六萬元至許雅茹前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十二月七日再匯款三萬元至 蔡慧君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請開立之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甲○○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十五時,在前開臺中市「廣三SOGO」百貨公司前,以每本三千元之代價,將其女 吳東 穎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下稱沙鹿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其子 吳東和 沙鹿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一併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該「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甲○○所出售之前開 吳東穎 、吳東和沙鹿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後,果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於:㈠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十時三十分,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 李鈺華 ,訛稱其為「富立亞生活館」之人員,並李鈺華中「富立亞生活館」之二獎、獎金一百萬元,但李鈺華須先預購慈金及「富立亞生活館」之產品後,方可領獎等語,並要求李鈺華撥打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小姐」之成年女子確認,李鈺華隨即依指示撥打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小姐」之成年女子,該自稱「何小姐」之成年女子即要李鈺華匯款至前開吳東穎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致李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四時二十一分,在土城郵局臨櫃匯款四萬二千九百元至吳東穎前開沙鹿郵局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鈺華查證後始知受騙。㈡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二分前某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 何春成 ,訛稱其為「富立亞生活館」之人員,並何春成中「富立亞生活館」之獎金一百萬元,但何春成須匯款四萬元徵信費用至前開吳東穎沙鹿郵局帳戶內,方可領獎等語,致何春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二分,在太平竹仔坑郵局臨櫃匯款四萬元至吳東穎前開沙鹿郵局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某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 邱求瑋 ,訛稱其為「富立亞生活館」之人員,要辦創業基金招募會員等語,嗣後再由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邱求瑋,詐稱邱求瑋中獎一百萬元,但須先匯款後,方可領獎等語,致邱求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十五時二十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翁子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七萬三千元至吳東和前開沙鹿郵局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㈣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 林語晏 ,訛稱其為「富立亞生活館」之人員,並林語晏中「富立亞生活館」之二獎、獎金一百萬元,但林語晏須先繳納七萬四千元稅金始能領獎等語,致林語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四時六分匯款七萬四千元至 莊家樺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英才郵局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何麗玲 」之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對林語晏詐稱需加入臨時會員港幣十萬元始得領獎等語,致林語晏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在苗栗縣○○鎮○○路○○○號頭份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十萬元至前開吳東和沙鹿郵局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向林語晏詐稱匯款金額錯誤,須再匯三十萬元補足差額等語,致林語晏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匯款三十萬元至 劉明周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員林中正郵局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警據報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一號被告甲○○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二號,屬被告甲○○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蔚龍、 李鈺嬅 、何春成、林語晏、邱求瑋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華南銀行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女吳東穎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子吳東和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份、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持交前開被告自己之華南銀行及被告子女吳東和、吳東穎之沙鹿郵局存款帳戶確係為詐騙集團使用無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其子女吳東和、吳東穎沙鹿郵局帳戶資料,分別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之規定,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交付其子女吳東和、吳東穎前開沙鹿郵局帳戶之行為;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鈺嬅、何春成、邱求瑋、林語晏之財產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就被告提供吳東和沙鹿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雖未經起訴,但與被告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前後二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關連性親疏,於此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實際利用前開帳戶詐欺所得之財物合計達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雖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惟被告就前開犯行,經合法傳拘未獲,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布通緝,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通緝到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前開犯行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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