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明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盧美鈴 聲請人即告訴人明旂導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秀秀 聲請人即告訴人明旂國際批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子文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告甲○○
乙○○被告丙○○被告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文雄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裁定交付審判部分:
一、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明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明旂導網股份有限公司、明旂國際批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二人涉嫌因被告甲○○與聲請人等之糾紛,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由被告乙○○、丙○○二人陪同被告甲○○,前往設於臺中市○○○路○○○號二三樓聲請人等之辦公處所,被告乙○○、丙○○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搶走被告甲○○與案外人即聲請人等之員工 李炅 檄所為之交接清冊後,據為己有,並加以撕毀。因認被告乙○○、丙○○二人涉犯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及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及湮滅證據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一一號、第一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為無理由,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三號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另就湮滅證據部分,應非屬告訴人,故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㈡上開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三號處分書係肯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依證人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郭志郎 、 蔡成坤 二人之結述,聲請人等人所提出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九日之照片,及被告甲○○提出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所為錄音之錄音譯文等證據,認縱被告乙○○、丙○○二人有撕毀交接清冊之行為,亦係經案外人即聲請人等僱用副總裁 王保庭 之同意,且當時有律師、警員在場,聲請人等亦有全程錄影,衡情被告乙○○、丙○○二人應無強盜或毀損之故意。從而,認被告乙○○、丙○○二人所為,與刑法強盜、毀損、侵占及湮滅證據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該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不當,故認此部分聲請再議核為無理由,並駁回聲請人等人此部分之再議聲請。㈢本院經審閱上開偵查案件之所有卷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一一號、第一二八六號)及上開處分書(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三號)認被告乙○○、丙○○二人所為,與刑法強盜、毀損、侵占等罪(涉嫌湮滅證據部分,因聲請人等非屬告訴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自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該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顯有下列所述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合法事由存在:1、依證人郭志郎、蔡成坤二人所為結述(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二頁),渠等二人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始獲報到聲請人等之上開辦公處所內。渠等二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涉嫌搶走被告甲○○與案外人即聲請人等之員工 李炅檄 所為之交接清冊後,據為己有,並加以撕毀當時,均未到場。2、依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三頁所附聲請人等所提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九日聲請人等之上開辦公處所內翻拍照片所示,亦未見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被告乙○○、丙○○二人涉嫌搶走被告甲○○與案外人即聲請人等之員工李炅檄之交接清冊後,據為己有,並加以撕毀當時,有律師、警員在場之情形。3、依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九頁所附被告甲○○提出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所為錄音之錄音譯文所示,亦未能證明案外人王保庭確有同意被告乙○○、丙○○二人撕毀交接清冊之事實(雙方是否存有爭執,尚有疑義)。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處分書據以認定被告乙○○、丙○○二人應無強盜或毀損之故意,故其等所為與刑法強盜、毀損、侵占及湮滅證據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所憑之證據,及所為之推論,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從而,聲請人等此部分之交付審判聲請,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為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裁定。
肆、駁回交付審判聲請部分:
一、次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聲請人等以被告甲○○、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公司)涉嫌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一一號、第一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為無理由,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三號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另就湮滅證據部分,應非屬告訴人,故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㈡上開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三號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指訴之事實,依卷內之相關事證詳加勾稽後,認本件被告甲○○所為,與刑法妨害使用電腦罪章及侵占罪章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全球公司為法人,而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並無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故被告全球公司無犯罪能力。即聲請人等之片面指訴並無確切之事證足資佐證確與事實相符,且聲請人聲請再議之各項事由,經核與被告甲○○、全球公司涉嫌之上開犯行間,並無直接關連性存在,故聲請人等此部分再議之聲請核屬無理由,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㈢本院經審閱上開偵查案件之所有卷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一一號、第一二八六號)及上開處分書(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三號)認被告甲○○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及被告全球公司涉犯妨害名譽罪之犯罪嫌疑均不足,並據而分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均無不當之處。直言之,此部分應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合法事由存在。㈣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卻仍執前詞,認被告甲○○未交還電腦伺服器之密碼,而認被告甲○○確有涉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罪,核亦無足取。蓋被告甲○○縱有未交還電腦伺服器密碼之行為,核亦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參照)與侵占罪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參照)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此一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至聲請人等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固指摘被告甲○○另涉有「刪除」公司其他電腦之電磁記錄及侵占電腦硬碟之行為。惟此部分指訴係聲請人等於原偵查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聲請再議狀中,始行提出,致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此部分指訴之事實,有所論述及處理。又聲請人等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漏未就伊等所指訴之被告甲○○涉嫌搶奪(強盜)、毀損、侵占及毀謗等罪部分為偵查,致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未就該等部分有何論述一節,縱係屬實,均僅屬聲請人等得請求檢察官就此等部分,再行依法偵查。準此,上開聲請人等指摘之上開部分核均非屬聲請人等得逕予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析言之,聲請人等所指述之上開事實,既均未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聲請人等自不得就此等部分逕向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是聲請人等此等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均核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定交付審判部分,被告丙○○、乙○○二人得抗告;其餘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表
一、被告乙○○、丙○○二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因被告甲○○與聲請人等之糾紛,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由被告乙○○、丙○○二人陪同被告甲○○,前往設於臺中市○○○路○○○號二三樓聲請人等之辦公處所,被告乙○○、丙○○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搶走被告甲○○與案外人即聲請人等之員工李炅檄所為之交接清冊後,據為己有,並加以撕毀。
二、被告乙○○、丙○○二人所涉犯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及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等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