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宏星美容美髮百貨」之負責人,明知「寶貝蛋」之商標係芬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芬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止,並專用於所指定之護髮劑、頭髮造型劑等商品。復明知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以每瓶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元之價格,向佳麗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麗美公司)所進貨使用「寶貝蛋」商標之美髮造型劑,係未經芬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係就提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提碁公司)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向美國TIGIInternationalLtd公司(下稱TIGI公司)所進口代理「SmallTalk」品牌之同一造型劑產品,均使用相同「寶貝蛋」商標之仿冒品。詎竟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芬德公司取得上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後,陸續向佳麗美公司進貨,並置放上址店內,以每瓶三百六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嗣經提碁公司人員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前往上址店內,以每瓶七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得「寶貝蛋」美髮造型劑乙瓶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商標法之罪嫌,無非以:該「SmallTalk」品牌之美髮造型劑,係提碁公司自九十六年一月起,向美國TIGI公司所進口代理,由告訴人芬德公司申請取得「寶貝蛋」之商標並指定使用在該美髮造型劑上,依上開說明,自應受商標法之保護。且相較於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對市場上流通之著作是否有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尚需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如要求提供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等方式,始得認定排除主觀上是否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犯意,若對業經註冊之商標,被告得以不盡任何查證義務,空言泛稱不知有該商標經申請註冊,即得以排除違反商標法主觀犯意,顯不符商標法採註冊登記制度之立法意旨。且證人 楊碧琴 於警詢時證述「宏星美容美髮百貨」自九十五年三月初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陸續向佳麗美公司進貨使用「寶貝蛋」商標等語,並有授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真仿品對照照片與說明、宏星美容美髮百貨陳列「寶貝蛋」商品之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美髮造型劑一瓶扣案可資佐證等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仿冒商標犯行,辯稱:該「寶貝蛋」美髮造型劑產品均其向佳麗美公司所進貨,進貨時已標有「寶貝蛋」商標,其並不知「寶貝蛋」有經申請作為商標使用,且其自九十四年間已開始在賣該「寶貝蛋」產品等語。
四、經查:㈠如附表所示「寶貝蛋」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告訴人芬德公
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獲准註冊為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限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類商品。並有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實際經營之育「宏星美容美髮百貨」所發售「寶貝蛋」美髮造型劑產品外包裝標籤上,亦有「寶貝蛋」字樣,有相片一張在卷可參,並有美髮造型劑一瓶扣案可查。
㈡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依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固由
告訴人自商標註冊之日起取得商標專用權,享有他人在未經自訴人授權情形下不得使用該商標之排他權利。惟商標法為避免註冊主義(商標法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參照)與先申請主義(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參照)之缺失,於第二十三條定有阻卻違法事由之例外規定,其中該法條第二項所定: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此即所謂「善意使用」之例外情形。該條文有關「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文義,究指「在商標註冊前」或「註冊日前」,於適用上有不同解釋。行政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固曾謂: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旨在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避免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已善意先使用者,受到嗣後註冊之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是有「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之文義;且商標經核准審定後即公告周知,嗣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後,始以註冊,則「申請商標註冊前」,若為商標「註冊日前」之解釋,其「善意使用」之認定易生爭議,亦將影響註冊人權益之保護,恐非立法本意。是本條所稱「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應指「申請註冊日」之前而言,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臺商九八○字第二一三二六七號函釋意見附卷可參。然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已明定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又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商標專用期間為十年,自「註冊之日」起算,可知商標專用權之保護(此乃制定商標法之立法宗旨,商標法第一條參照),應自「註冊之日」起向後發生效力,註冊之日前既未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自無溯及保護之必要,此乃解釋該等法條之當然之理,否則商標專用期間,豈非須自商標註冊「申請日」開始起算(按商標法並無如專利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同條第三項: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之規定)。商標註冊申請人自提出註冊申請至取得商標註冊,通常須花費數月以上期間,而在該期間內,申請人可能已開始使用商標在自己營業之商品上(本件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日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此時若有他人亦使用該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被告之「宏星美容美髮百貨」並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刊登促銷廣告,即屬此情形),姑不論該他人是經由接觸申請人之商標而加以抄龔使用,或自行構思創造使用,申請人能否取得商標專用權既尚屬未明,而衡以一般常情,該商標於消費市場上應尚無知名度可言,故難認該他人所為係屬所謂搭便車行為,此時並無商標法所欲保護之商標專用權法益及信賴商標之消費利益存在,自難認有所謂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情形,對該等屬商業競爭手段之行為,法律應保持中立而不予干涉為是。再前述使用商標情形,亦有可能存在於「申請註冊日」之前,而上開解釋則應為一致適用,從而以「申請註冊日」作為是否善意使用商標之時點,要屬未當,而應以「註冊日」作為判斷之基準。
㈢被告辯稱:其在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前即九十四年間即已使
用「寶貝蛋」名稱販售該商品是否可採一節,查:被告所經營之「宏星美容美髮百貨」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已有在市面上以「寶貝蛋」名稱販賣如扣案物之美髮商品,此有廣告傳單六份、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剪報一份附卷可憑,再查,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宏星國際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三月十五日、六月五日、七月十一日、九月四日、十一月一日,亦分別有進貨該「寶貝蛋」名稱商品之情形,此有出貨單六份在卷可憑,且證人楊碧琴於警詢時亦證述「宏星美容美髮百貨」自九十五年三月初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陸續向佳麗美公司進貨使用「寶貝蛋」商標等語綜合上開證據,被告自九十四年間,即以上開「寶貝蛋」之商標名稱,開始販賣該美髮產品,應可認定。
㈣按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芬德公司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獲准註冊為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限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使用近似於本件「寶貝蛋」商標,既係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即開始,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即不受商標專用權效力之拘束,不構成侵害商標專用權。惟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被告能使用附表二所示商標之範圍,限於「原使用之商品」,且告訴人得要求被告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使消費者不致對二者之產品產生混淆誤認,以防止被告有搭便車之情事發生,資以保護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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