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綽號「 鳳梨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鳳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為下列犯罪行為:㈠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前某日,推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以寄
發電子廣告郵件方式,向 吳思涵 佯稱可申辦貸款,吳思涵依電子廣告郵件所留電話與該名男子聯絡,該名男子即訛稱要貸款須匯款以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吳思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十四日匯款三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旋由不詳成年人等領出。嗣吳思涵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委託其同居人 劉貞治 報警處理,經 警依 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㈡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推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以寄發電子
廣告郵件方式,向 何洛霆 佯稱可申辦貸款,何洛霆依電子廣告郵件所留電話與該名男子聯絡,該名男子即訛稱要貸款須自備手續費及保證金云云,致何洛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匯款七千二百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旋由不詳成年人等領出。嗣何洛霆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推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以寄發電子
廣告郵件方式,向 蘇淑敏 佯稱可申辦貸款,蘇淑敏依電子廣告郵件所留電話與該名男子聯絡,該名男子即訛稱要貸款須自備手續費及保證金云云,致蘇淑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十五日接續匯款六千零五十元、一萬六千二百元、一萬一千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共計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萬一千元),旋由不詳成年人等領出。嗣蘇淑敏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推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以寄發電子
廣告郵件方式,向 彭凱堂 佯稱可申辦貸款,彭凱堂依電子廣告郵件所留電話與該名男子聯絡,該名男子即訛稱要貸款須匯律師費及對保金云云,致彭凱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十五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櫪分行接續匯款六千零五十元、一萬六千二百元、一萬六千二百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共計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旋由不詳成年人等領出。嗣彭凱堂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於前述時、地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鳳梨」說可以幫伊辦貸款,伊也不知道辦理貸款需要什麼東西,所以他說什麼伊就給他什麼,後來他也沒有拿貸款的錢給伊,伊要掛失時,該帳戶也變成警示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吳思涵、何洛霆、蘇淑敏、彭凱堂受不詳成年人等詐
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吳思涵、何洛霆、蘇淑敏、彭凱堂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及被害人吳思涵、何洛霆、蘇淑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世五權字第○九七○○○○○二九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各一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正本二張及影本三張、臺灣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正本二張及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不詳人等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
㈡被告雖辯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
交付予「鳳梨」辦理貸款云云,惟被告卻無法提供「鳳梨」之真實姓名、住址或聯絡方式(參見偵查卷第一七頁),以供查核,已非無疑;且被告對「鳳梨」此人一無所悉,怎知其有代辦貨款之能力,日後又將如何取回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足見被告確有不欲取回所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意,其提供之情,可堪認定。復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學歷高中肄業,從事過餐廳服務生、貨車司機等工作等語(同上頁),則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當知貸款無須繳交帳戶存摺、提款卡,而交付該帳戶密碼更會使其帳戶內金錢暴露隨時可供人提領之狀態,猶提供與貸款無關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鳳梨」,可見被告對他人使用其帳戶未有制止之意,且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別人收集帳戶可能用來作壞事等語(同上頁),益見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㈢再者,從事犯罪之人並不會以遺失、遭竊或詐騙得來之帳戶
來做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因一旦原帳戶所有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犯罪之人將無法提領犯罪所得金額,豈非白忙一場,且從事犯罪之人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犯罪所得金額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益見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而遭騙走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云云,要難採信,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鳳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方合情理。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自應知不詳成年人等利用上開帳戶作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成年人等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成年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㈣部分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且已與被害人吳思涵、何洛霆、蘇淑敏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三份在卷足參,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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