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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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30號原告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之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臺中市○○路○段○○○號八樓之二。婚後兩造為金錢問題屢起爭執,被告甚至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將原告名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典當(台中市第一當舖)花用,而兩造原設籍並同住之上開住處,因無力清償貸款,故移轉登記予債權人,嗣原告因在臺中找不到工作,返回老家 卓蘭 工作,而被告所經營之服飾店未見起色,頻頻向原告索討金錢,遭原告拒絕,被告即以此為由拒絕與原告同住迄今。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交往期間,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原告之名義成立
「奇名家品服飾店」,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二人共同經營;並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以原告之名義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八樓之二之公寓;且以原告之名義購買汽車一部,嗣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結婚,並設籍同住於上開住處。
㈡因經營服飾店每月租金即需二萬元、房貸每月光是繳息即需
一萬元,另清償車貸每月即需二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外加兩造日常生活之開銷,以服飾店之收入根本入不敷出。此外,原告婚前向地下錢莊借款,婚後又向民間許姓人士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以清償其向地下錢莊所借之款項。當資金不夠時,被告告知原告,原告竟要被告自己想辦法,反要被告張羅,被告雖曾向娘家借款,但向娘家借款,僅可偶爾為之,之後原告竟要被告拿支票去向其母親借錢,原告擺出一副事不關己之樣子,被告只得硬著頭皮向原告之母借錢,以渡難關。因原告向許姓人士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每月要繳利息,但最後原告無力支付利息,於是要求將崇德路之公寓抵償予該債權人,以抵銷其債務,並將原本之貸款轉給該債權人,故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將該公寓賣予原告之債權人,並登記於該債權人配偶之名下。因兩造原居住之公寓已出售,原告遂搬回卓蘭居住,種植水果等作物,而被告則繼續留於臺中經營服飾店,並住於該店之二樓,原告每週則會來臺中三、四天與被告同居,其餘時間則在卓蘭。
㈢原告對於家中經濟毫無責任,要被告籌錢,因兩造以所購買
分期車向當舖借款,於到期時再為回贖,若到期未回贖,汽車將會流當,當資金有缺時,雖經被告請求原告幫忙張羅,但原告仍不予理會,被告不得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只得向地下錢莊借錢,以回贖所典當之汽車。然因被告不諳法律之規定,地下錢莊之人士要被告開立本票予伊,並填載原告之姓名,被告為求渡過難關,只得填載原告之姓名於本票上,以取得資金,惟被告因資金週轉發生問題,因此無法兌現本票,該不明人士向原告追索,而被告將典當該汽車所得之款項,均用於支付家庭開銷,故後來該車子因到期未回贖,遭當舖流當,而汽車貸款亦因未繳納,遭銀行向檢察署提出原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責,原告至此始開始緊張,要被告張羅與聯邦銀行和解,被告於心不忍,只得向他人借款三十一萬元,與聯邦銀行和解,方免於刑事責任。豈知,原告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以其遭被告偽造簽名及捺手印,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 鈞院 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刑為四月,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見其告訴被告之罪嫌並未讓被告入監服刑,竟又杜撰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將其名下汽車侵占入己,向地檢署提出被告侵占之官司,幸經檢察官明察秋毫,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八號予不起訴處分。
㈣是原告指稱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即分居,與事實不符,
實則係因原告在外積欠鉅款,無力負擔利息之支出,故將兩造原住處予債權人抵債,而原告雖於卓蘭工作,被告因需經營服飾店之業務留於臺中,惟被告每週回到卓蘭或是原告到臺中履行同居,雙方一直持續到九十五年八月間,嗣因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且認被告已無法籌措款項,拒絕被告與其同居,被告無法與原告同居,並非如原告所稱故意不為履行同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援引本訴之答辯外,另補稱:反訴被告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即四萬五千元,以反訴被告之收入根本入不敷出,而服飾店之開銷、房屋貸款、汽車貸款、日常生活開銷等,均由反訴原告支出,反訴原告之所以偽簽他人署押,實因係反訴被告不負擔家計,一時失慮之結果,詎反訴被告為免其責任,無視於夫妻情份,欲置反訴原告入監服刑,又反訴被告為圖使反訴原告受刑事訴追,竟然杜撰不實之情事,向地檢署提出反訴原告侵占之官司,無視反訴原告無盡之付出,反訴被告所為,已使婚姻發生嚴重之破綻,已違夫妻患難共同扶持之本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被告則以:除援引本訴之陳述外,另補稱:房屋貸款頭期款一百五十萬元是由反訴被告母親匯到反訴被告帳戶,且因反訴原告要經營服飾店,反訴被告向叔叔借貸六十萬元,可見婚後家計多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沉迷於物質花費,有奢侈揮霍之惡習,曾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以其姊姊 劉秀千 所為發票人之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支票向反訴被告母親曾 張秀嬌 借款十萬元、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未徵得反訴被告之同意,在其所簽發票面額十二萬元之本票背面,偽簽反訴被告之名義,並將反訴被告所有自小客車典當花用,縱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反訴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民法未加以規定,學說上認係指按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而依實務與學說見解,正當理由不以與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之離婚原因一致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七號解釋),但有離婚原因者,大多可作為不同居之正當理由(參照 高鳳仙 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第100頁、96年10月七版二刷、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㈡兩造間之婚姻業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並經被告反
訴離婚,經本院判准有如後揭反訴部分所述,則兩造間既有離婚之原因且經本院判准,被告自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婚後共同設籍於臺中市○○路
○段○○○號八樓之二與兩造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分居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反訴原告主張服飾店之開銷、房屋貸款、汽車貸款、日常生活開銷等,均由反訴原告支出,反訴被告並未負擔家計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房屋貸款頭期款係其所支付,且其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向叔叔借貸六十萬元,交由反訴原告經營服飾店,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二件為證。縱認反訴被告所辯屬實,惟反訴被告所舉皆為兩造婚姻關係成立未久之支出,反訴被告就其於婚後有持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之事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無足採。揆諸前情,反訴被告婚後甚少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應可堪認定。
㈡反訴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在臺中市○○路○段○○
○號即其開設之服飾店內,先以其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當場簽發面額十二萬元之本票一紙後,未得當時未在上址服飾店之反訴被告之授權或同意,即冒用反訴被告之名義,同時偽造反訴被告之署押,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刑為四月,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前揭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反訴原告固辯稱係因反訴被告不負擔家計,一時失慮之結果云云,惟反訴原告前揭作為,已影響兩造夫妻信任之基礎。
㈢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在未告知反訴被告之情形下,將反訴
被告名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典當(台中市第一當舖)花用之事實,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觀諸證人即第一當舖負責人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結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反訴原告第一次來第一當舖借錢,當時是反訴原告自己來借錢,是用上開自小客車設定抵押借款,反訴原告清償借款後,伊就將上開自小客車還給反訴原告,後來九十四年七月間,兩造有一起來第一當舖店裡一、二次,他們也是來借錢,當時反訴被告是站在反訴原告的旁邊,反訴被告應該是知道反訴原告是要來借錢,那次他們也是用上開自小客車設定抵押借款,他們清償借款後,伊就將上開自小客車還給他們,後來陸續就是反訴原告自己過來,之前有一張上開自小客車還給他們使用的證明,上面有反訴被告的簽名等語(詳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八號、第二三三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略以:反訴原告曾將上開自小客車拿到當舖典當,第一次典當有贖回,第一次是夫妻一起來,第二次是反訴原告自己來,車子是在反訴被告的名下,她有跟我說她先生有同意典當,第二次我都把錢交給反訴原告,第二次典當她並沒有贖回,車子還在我這邊;典當車子需要行照;不會過問他們錢如何用,典當的原因亦不清楚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情,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若非反訴被告提供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豈有取得該行車執照並以上開自小客車向第一當舖典當借款之理;再者,反訴被告亦曾陪同反訴原告至前開當舖典當前開自小客車,是反訴原告稱經反訴被告同意應堪採信。
㈣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沉迷於物質花費,有揮霍奢侈之惡習
,曾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以其姊姊劉秀千所為發票人之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支票向反訴被告母親曾張秀嬌借款十萬元、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未徵得反訴被告之同意,在其所簽發票面額十二萬元之本票背面,偽簽反訴被告之名義,並將反訴被告所有自小客車典當花用等情,縱認反訴被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皆屬實,惟兩造每月須償還之債務至少高達四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排除反訴原告將上開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借款或負擔家計之可能,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平日消費顯有超出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訴被告該部分所陳,顯屬無據。
㈤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綜觀上情,反訴被告婚後幾乎未曾負擔家庭生活所需,讓反
訴原告獨自承擔,身為配偶之反訴原告,在經濟重擔下,造成莫大之精神壓力,並對反訴被告產生不滿,使兩造婚姻產生裂痕,殆屬必然;惟反訴原告未得反訴被告之授權或同意,即冒用反訴被告之名義,逕自在外借貸,反訴原告所為,亦足致兩造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產生動搖;此外,姑不論兩造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分居之原因為何,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前因金錢問題未能妥適溝通,致爭執不斷,分居期間亦未見兩造有何積極溝通,以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之努力或作為,彼此仍係持續以消極、不理性方式處理兩造之婚姻問題,甚至對簿公堂,使兩造婚姻關係更形對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更因之蕩然無存。執此,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反訴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顯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