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37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388、2536、3188、5723、5869、1072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成為所謂「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躲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飛狗巴士站」,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等物,寄交至臺北縣「飛狗巴士七堵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V陳」之成年人收受使用。而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11月2日,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因戊○○先前在
網路購物時之付款有問題,會連續扣款一年,須立即至提款機操作以辦理中止分期付款,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臺中縣神岡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岸裡郵局,於同日19時38分許,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087元至乙○○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
㈡於96年11月2日21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其網
路購物轉帳時,採取非約定帳戶模式,導致每隔2個月即會自動再行轉帳,為避免帳戶內之存款再遭扣款,須再前往郵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41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社后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7,094元至乙○○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且隨即遭提領一空。
㈢於96年11月2日21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庚○○,佯稱其先
前購買化妝品時匯款帳號錯誤,須立即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取消匯款等語,致庚○○陷於錯誤,遂立即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21時40分許,至臺中縣○○鄉○○○路○○○號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庄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651元至乙○○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㈣於96年11月2日22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郵局帳
戶內有款項不合,如不處理,帳戶內的錢將被扣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至乙○○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及於次日0時24分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ATM現金存款共60,000元至乙○○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均即遭提領一空。
㈤於96年11月2日22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其之
前在網路上購買物品,使用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時被改成分期扣款,要為其聯絡銀行人員代為辦理取消等語;後又有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再撥打電話給己○○,再向其訛稱:若取消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等語,致己○○陷於錯誤,遂依其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天母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至乙○○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後又以操作錯誤欲退回款項為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3時17分至翌日0時50分許止,先提領出共6萬元之現金,再分3次以現金存款至乙○○上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
㈥於96年11月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新光三越
現金卷15張一律7.5折」之訊息,並留有乙○○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致辛○○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翌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捷運站附近超商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8,850元至 劉自立 (劉自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申辦之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㈦於96年11月12日,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徵求業務員之
廣告,並在上揭廣告內刊登乙○○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丁○○因而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聯繫該綽號「LV」之男子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欲應徵工作,該綽號「LV」之男子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施用詐術,佯稱若丁○○欲應徵工作,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6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聯邦銀行、台新銀行等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給綽號「LV」之男子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丙○○警詢中之指述、庚○○警詢中之指述、
甲○○警詢中之指述、己○○警詢之指述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陳貫日 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辛○○警偵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戊○○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丁○○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㈢丙○○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ATM匯款單影本1張、庚○
○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ATM匯款單1張、甲○○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張、己○○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ATM匯款單1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張、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開戶資料影本及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乙○○與「LV陳」於網路即時通談話記錄1份、被害人辛○○台新銀行96年11月5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張、乙○○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對帳單各1份、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ATM匯款單影本1張、戊○○台中育才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96年11月12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
三、被告乙○○幫助他人對被害人庚○○、甲○○、己○○、戊○○、辛○○及丁○○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