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
胡修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壹支(照片編號十至十一所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壹支(照片編號十至十一所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生意上糾紛,遭人恐嚇,基於防身起見,遂於民國91年10月間,在臺中市市○路○○○路之「假日理容KTV」處,向乙名自稱「 黑龜 」之成年男子,先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於隔1星期左右,在其所營臺中縣○○鄉○○路3之9號禾灃興公司內,再陸續以7萬2千元之價格向自稱「黑龜」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6顆(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詳下述),嗣因甲○○無法擊發,再隔約1星期左右,自稱「黑龜」之成年男子前往禾灃興公司試射時,並預先攜帶3支槍管(其中1支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另2支分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認均非屬公告查禁之管制品)前往禾灃興公司欲於無法試射時予以替換,嗣自稱「黑龜」之成年男子得以原有改造手槍擊發該6顆子彈而無庸更換該槍管,遂將該3支槍管放置於甲○○上址禾灃興公司處,以便於將來無法擊發時予以更替使用,甲○○明知槍管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為將來替換槍管使用及得以射擊該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竟另行起意收受該槍管而未經許可持有(公訴人起訴書誤繕係「製造」,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上開該土造金屬槍管1支)。甲○○購買得上開改造槍枝、槍管、子彈後,均將該批槍彈藏放於其臺中縣○○鄉○○路3之9號禾灃興公司辦公室處。嗣於96年11月20日16時10分許,經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禾灃興公司搜索,當場查扣上開改造槍枝2支、槍管3支、彈殼26顆、彈頭2顆,並予扣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並未就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在其禾灃興公司處扣得之槍枝、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槍管3支,鑑定情形如下:㈠1支,認係土金屬槍管」、「有關本局97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60185367號槍彈鑑定書內所載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所謂「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是否完整良好,如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即認具殺傷力,本案扣案槍枝結構完整且功能良,故認具殺傷力;上述槍枝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具直徑8.6mm、15.6g金屬彈頭)試射結果,測得彈頭發射速度為72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13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23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定義:..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扣案槍枝、槍管及該局97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60185367號槍彈鑑定書、97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62263號函文各1份(本院卷第47頁)及所附送鑑物品照片數幀在卷可按。而其中該支槍管(即照片編號10至11)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7年5月29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765號函文1份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所持有之前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照片編號10至11所示槍管亦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甚明。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數幀存卷可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係於相隔1星期之時間內分別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上開2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惟觀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改造槍管)也是綽號黑龜買我的,但因是半成品所以尚未付款,..」,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槍管)都是黑龜一起賣給伊的」等情,均未明白陳述扣案槍管與扣案改造槍枝開始持有之時間及如何持有之過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坦稱:「..因為會卡彈,所以我沒有擊發過,後來綽號黑龜再拿3支槍管要幫我試改槍枝,這3支槍管也是再拿改造槍枝給我之後1個星期拿給我的,也是拿到禾灃興公司放置。」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係於扣案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法擊發後,綽號「黑龜」之成年男子始持扣案槍管3支交付被告收執,顯見被告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槍管非在同一時間開始持有,而係在各自開始持有之時即已成罪,雖其後有同時繼續持有之行為,惟仍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見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繼續犯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自應一律適用新法,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94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900號、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90年度臺上字第6237號、96年度臺上字第2162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於91年10月間起先後於不同時間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槍管,惟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6年11月20日查獲為止,期間雖歷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惟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規定,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陳稱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情,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害怕遭人恐嚇即購槍防身,復有槍管隨時可以替換,替代性高,且先購買1把不具殺傷力槍枝後,遂又購買更具殺傷力之槍枝連同其他槍管等物,潛在性之危害性更鉅,幸被告並未進而持以犯案,未釀成更深層危害,犯後亦直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前復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編號0000000000號)、照片編號10至11所示槍管1支,均係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於91年10月間自綽號「黑龜」之成年男子處,除購買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外,另同時持有直徑9.0+0.5mm之非制式金屬子6顆、非制式金屬彈殼26顆、槍管2支等物,而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稱於購得上開槍枝當時有附贈6顆子彈,已經在其光復路工廠(公司)試射完畢,扣案2顆彈頭就是試射遺留下來的等語(參偵卷第10頁、第11頁)為據。惟查獲被告時,並未在現場扣得任何子彈可資比對,所查扣之彈頭是否即被告曾射擊之子彈後所遺留下來?僅被告1人自白,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即便係射擊子彈後所遺留下來之彈頭,然該彈頭經鑑定為直徑9.0+0.5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是否具有殺傷力,不無可疑。況且,經本院再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上開彈殼、彈頭與子彈之關係,該局覆稱:「㈡送鑑彈殼(26顆)及彈頭(2顆),經檢視均無明顯遭射擊使用過之痕跡。㈢送鑑彈頭(2顆)雖可用以組裝成非制式子彈,惟組裝後之非制式子彈是否具殺傷力,本局無法臆測」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6日刑鑑字第0970056086號函文1份可參(參本院卷第46頁),亦認為該彈殼與彈頭並無明顯射擊之痕跡,是否為被告自白稱該彈頭即射擊6顆子彈後所遺留者,已無法證明,且該局就送鑑彈頭2顆亦表明無法臆測組裝後之非制式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足徵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曾持有子彈暨所曾持有之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等節,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子彈,係指具彈頭、彈殼、火藥及底火等完整結構之子彈,本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未列舉上述子彈之組成部分。」等情,亦有內政部97年5月2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函文1份可參,上開彈頭2顆、彈殼26個亦非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另被告持有照片編號12至13之槍管1支,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另照片編號14至15之槍管1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60185367號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97年5月2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函文各1份可參,足見被告持有扣案之彈殼26顆、彈頭2顆、照片編號12至15所示槍管2支,俱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或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至明。被告被訴上開各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