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璋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國璋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將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麥當勞,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竹北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僅知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嗣該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5月3日晚上8時20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假扮網拍賣家天藍小鋪客服人員向 蕭以忻 佯稱,因其網拍交易設定錯誤,將遭分期付款模式而連續扣款12期,需至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復假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致電予蕭以忻佯示蕭以忻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蕭以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及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台新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吳國璋之上開帳戶後,嗣蕭以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國璋固坦承有交付其所有前揭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前揭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然辯稱其交付前揭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云云(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1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40號偵查卷第10、11頁)。然查:
(一)本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吳國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戶設立,除據被告吳國璋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被告吳國璋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基本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9至68頁)。而本案被害人蕭以忻受到詐騙後,因而匯款至被告吳國璋前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除有被害人蕭以忻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外(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6至30頁),亦有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依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31頁)。是認前揭綽號「小黑」之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吳國璋所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蕭以忻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復查:
1、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吳國璋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且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是以本件被告吳國璋交付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委由民間協助貸款業者為其代辦銀行信貸,應係因貸款條件未合於銀行貸款設定資格,是認被告吳國璋對於受委託者將利用渠之銀行帳戶,虛構銀行交易往來紀錄(即非被告吳國璋本人之交易往來明細)以作為提高被告吳國璋之貸款條件等舉措,應當明悉;又被告吳國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上開銀行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從而被告吳國璋對於其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2、另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吳國璋於本案發生時已為成年人,且已有工作經驗,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足認被告吳國璋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提款卡及存摺未盡查證之責輕易交付予他人,致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吳國璋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吳國璋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吳國璋猶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綽號「小黑」之成年人,當堪認被告吳國璋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吳國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吳國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綽號「小黑」之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吳國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吳國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該名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取得被告吳國璋交付其所有前揭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佯稱網拍交易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變更設定之詐騙方式,先後引誘被害人蕭以忻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9年5月3日晚上10時52分許及5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吳國璋之上開帳戶,是核該名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該名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吳國璋提供其所有前揭台新銀行予該名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吳國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上開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吳國璋前於99年4月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善,且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其犯後業已與被害人 蕭以忻達 以10萬元成立調解,承諾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共分8期,第
1期至第7期,每月10日前給付12,000元,第8期於1011月10日前給付16,000元,有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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