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福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9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福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所載「 張淑娟 」均更正為「 張麗娟 」、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先持打火機欲燒燬紗窗,然未得逞後,」予以刪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千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大剪刀1把,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為沒收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920號被告許金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福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2000號、105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確定,再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8號、106年度易字第483號、106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4月確定,再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許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8年6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前往張淑娟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花枝羹麵店」,見該店無人看管,竟趁人不注意之際,先持打火機欲燒燬紗窗,然未得逞後,又持自備之大剪刀將紗窗剪破後,從該紗窗之破洞踰越窗戶,再無故侵入該麵店,竊取張淑娟所有放置於客廳桌上之愛心零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個得逞。嗣經員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金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中的人不是伊,警察將轄區內竊案中竊賊長得像伊的都推給伊,說是 伊幹 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淑娟證述並指認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查。又本署檢察官依職權勘驗被告於108年6月21日夜間之警詢光碟、被害人店內與屋外於108年6月21日凌晨之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於警詢時之臉部、體型與穿著等特徵,均與監視器所拍攝之竊賊的臉部、體型與穿著等特徵相符,有勘驗影像截圖結果等附卷可查,明顯可知該竊賊與被告為同一人。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面對員警詢問作案手法時,亦稱係持剪刀剪破紗窗等語,與監視器影像所示該竊賊破壞紗窗之方式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承認本案為伊所為乙節,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㈡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㈢請宣告沒收:
1.犯罪工具:未扣案之大剪刀1把,為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2.不法所得:被告上開各案,合計共竊得現金1,0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張麗娟陳述明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演霈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