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被 告 曹玉慧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怡婷 律師
被 告 宗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吳偉芳 律師
被 告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聰明
訴訟代理人 駱壹敏
洪士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曹玉慧、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玉慧、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曹玉慧、宗哲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各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曹玉慧所簽發,由被告天主教若瑟醫
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宗哲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宗哲公司)背書,票面金額300萬元之如附表所
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
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
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若瑟醫院之抗辯:否認系爭支票背面若瑟醫院背書之真
正,若瑟醫院之負責人未曾是 郭明忠 ,該背書係遭他人所偽
造,自不須負背書人責任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曹玉慧之抗辯:
1.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鼎興集團負責人 何宗英 經過訴外人 張譽瀚
(註:被告曹玉慧配偶 張國俊 之兄,時任職於鼎興集團)向
被告曹玉慧所借用。然卻遭鼎興集團財務主任江美玉持向原
告融資貸款。被告曹玉慧並無意交付江美玉使用,是原告自
不得以票據權利人地位向被告曹玉慧主張系爭支票權利。
2.原告銀行融資貸款予訴外人鼎興集團時,未依規定進行徵信
作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案鼎興集團超貸案,查知
包括原告銀行在內之銀行業者涉嫌放水違規核貸,內部授信
流程有重大瑕疵與關係人交易等情。足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存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3.原告應提出貸放系爭支票之金額為何,以明被告是否可據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
4.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宗哲公司之抗辯:
1.被告宗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何宗英,江美玉僅為掛
名負責人,被告宗哲公司業務之執行概依何宗英之指示為之
。
2.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曹玉慧所簽發,經由被告宗哲公司背
書之系爭支票乙紙,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核與各該原
本相符。並為被告曹玉慧、宗哲公司所不爭執,自堪可信
為真實。
(二)按民法規定動產善意取得。票據,有權利之一面,亦有物
之一面。從物之面觀察,票據有如動產。從而,民法規定
之動產善意取得(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以下)係普通法
性質之規定,於其他標的之善意取得原則上應有適用;票
據法規定之票據善意取得(票據法第14條)(註:票據法
第14條第1項通說及實務均認為票據善意取得之規定,至
於同條第2項有認亦屬票據善意取得之規定,有認屬票據
抗辯之規定)係特別法性質之規定。二者基本原則相同,
特殊細節不同。而稱票據善意之取得,指執票人經由票據
法規定之轉讓方式善意自無處分權人受讓,因而受票據法
之保護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之謂。換言之,讓與人無處分票
據上之權利,為票據善意之取得之前提,而讓與人對於票
據有無處分權,依實體法之規定定之。讓與人無處分權之
情形,或因讓與人非票據所有人,如受寄人、受任人、拾
得人、竊得人占有之票據,或因票據之共有人,如數共有
人之一等情形。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曹玉慧與訴外借予訴外
人何宗英(鼎興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使用,已如前述。江
美玉係時任鼎興集團財務主任(註:亦為鼎興集團旗下被
告宗哲公司登記負責人)(卷第72頁),則原告經由鼎興
集團之交付、被告宗哲公司背書(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參
照)取得系爭支票,並非自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人之處取得
(註:至於訴外人何宗英或鼎興集團是否違反與被告曹玉
慧間之約定,與訴外人何宗英或鼎興集團是否有權處分系
爭支票無涉)甚明。是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與善意
取得之情形,尚有不同。被告曹玉慧亦無從援引票據法第
14第1項規定,為本件之抗辯。
(三)次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
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
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
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
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
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
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
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
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
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
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
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
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
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
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
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
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
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而關於票
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
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
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
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
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
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
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
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
(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
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
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
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
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
。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
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
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
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
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
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
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
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
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
,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
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
人即被告曹玉慧與執票人即原告,為收受系爭支票之非直
接當事人,被告曹玉慧就所得為主張原告票據法第13條但
書之惡意抗辯,甚或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即如認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為票據之抗辯)等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四)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即執票人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所取得之票據上權
利,不大於前手之權利。換言之,繼受前手之瑕疵。依此
而論,票據債務人須證明之事項有二,即⑴執票人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⑵執票人之前手可得主張票
據上之權利存有瑕疵。惟被告曹玉慧就原告如何不以相當
之對價系爭支票,並未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據以資審認。
僅謂包括原告銀行在內之銀行業者,融資貸款予訴外人鼎
興集團時,未依規定進行徵信作業,涉嫌放水違規核貸,
內部授信流程有重大瑕疵與關係人交易等,有違銀行法規
定。惟此係原告銀行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之缺失,究與原
告銀行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無涉。另執票人
之原告取得支票之前手即鼎興集團旗下被告宗哲公司,既
向原告借款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被告曹玉慧係借用系爭
支票予訴外人何宗英(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則何來訴
外人鼎興集團旗下被告宗哲公司不得使用系爭支票,訴外
人鼎興集團旗下被告宗哲公司使用系爭支票,權利上自不
存有瑕疵可言。是以,被告曹玉慧縱以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為據,而為本件之抗辯,亦屬無據。
(五)被告宗哲公司既不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人,則其自應負背書
人責任,此與公司之實際責負責人為何,究屬無涉。是被
告宗哲公司上開所辯,無論屬實與否,自無理由。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
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
,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規
定,此亦準用於支票。本件被告曹玉慧既係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被告宗哲公司為背書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玉慧、宗
哲公司連帶給付票款300萬元及自提示日105年12月26日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
勿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
提。而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
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
第1659號判例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本件
被告若瑟醫院既否認背書之真正,則應由票據權利人之原
告就背書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對於系
爭支票被告若瑟醫院所背書為真正乙情,並未能提出證據
,以資證明(本院106年8月30日審理筆錄)。是以,原告
對於被告若瑟醫院為本件系爭支票背書人之主張,於法即
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曹玉慧、宗哲公司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曹玉
慧、宗哲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
假執行。
七、至被告曹玉慧請求訊問人證人張譽瀚(註:時任鼎興集團總
經理)、何宗英(註:時任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及請求
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調原告銀行因辦理鼎興集團
授信遭裁處之裁處書;原告銀行應提供本件應收抵押票據融
資託收明細表、徵信調查表等相關資料等,均與本件之判斷
無涉,本院自勿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奕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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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背書人│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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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曹玉慧│105年12月│105年12月│新台幣│匯豐(台灣│宗哲公司│0000000│
│││25日│26日│300萬元│)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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