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清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劉清輝於民國106年7月16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高梁酒若干,竟不顧飲
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
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劉清輝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雲林縣○○鎮○○○路○○○巷○○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不慎衝撞路旁田地所有人 曾麗容 之網室棚架,
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於警
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並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9、10頁),核與證人曾麗容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頁及反面),復有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P000000號)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現場照片10張、被告之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1張(警卷第5至15頁、第20頁、第22至25頁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
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
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
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
率為本案酒後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
,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1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
危害非微,惟念及其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為
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本案係酒駕初犯,職業農,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