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428號
原 告 蕭彥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湘雲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
件租賃物之價額(即本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10樓之12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
),及提出本件租賃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
逾期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之規定核定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