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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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許宜婷
許萱楦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呂菽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怡臻
許武龍
被 告 莊婷婷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38,831元,於
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68,097元,及自民國10
6年7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等分別為 許裕彬 之配偶、子女,許裕彬
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時,被告已依法拋棄繼承,由伊等獨
自繼承許裕彬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隱瞞其業拋棄
繼承之事實,於104年11月8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請,依序於104年11月18日
、同年月30日領得許裕彬之國泰人壽公司醫療保險給付共97
,333元,並於104年12月16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提出申請,於105年1月21日、105年5月18日依序
領得勞保退休金112,413元、勞保醫療保險給付29,266元,
復於104年12月16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公司)提出申請,於105年1月25日領得南山人壽公
司團保醫療保險給付129,085元,合計368,097元,侵害伊
等所繼承之財產權,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
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則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
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伊等368,097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97元,及自106年
7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雖有與原告等人聯名具狀向臺灣高雄少年及法
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領取上開各
項金額,然伊具名拋棄繼承係因原告祖父即訴外人丁○○稱
許裕彬積欠銀行債務,與伊協議一同拋棄繼承,而以全體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為伊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條件,嗣原告有
意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不補正兩造等人向高雄少家
法院拋棄繼承之家事聲請狀上其母甲○○簽章,致該法院駁
回原告拋棄繼承之聲明,是上開條件未成就,伊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伊仍得繼承許裕彬之遺產,依法領取上
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分別為許裕彬之配偶、子女,許裕彬於104年10
月22日死亡後,被告業具狀向高雄少家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復於104年11月8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請,依序於104
年11月18日、同年月30日領得許裕彬之國泰人壽公司醫療保
險給付共97,333元,並於104年12月16日向勞保局提出申請
,於105年1月21日、105年5月18日依序領得勞保退休金
112,413元、勞保醫療保險給付29,266元,復於104年12月
16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提出申請,於105年1月25日領得南山
人壽公司團保醫療保險給付129,085元,合計368,097元各
事實,有戶籍謄本、高雄少家法院通知、國泰人壽公司理賠
給付明細、勞保局函、勞保局勞保現金給付105年5月核付
案件通知表、勞保局函附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
核定函、國泰人壽公司函附之許裕彬相關理賠資料、香港商
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之團保醫療理賠
文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南山人壽公司函附之
要保書、理賠申請、付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6
至41、53至56、59至68、78至92、95至99頁),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拋棄繼承之家事聲請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拋棄繼承後,盜領上開款項合計368,097元,
侵害其所繼承之財產權,且受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償還其368,097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告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效?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68,097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
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
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為意
思表示合致為基礎。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內心有期望發
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稱法效意思),及有將此法效意思
表達於外部之意思(稱表示意思),進而將此內心效果意思
表示於外部的行為(稱表示行為)。上開法效意思、表示意
思及表示行為係構成意思表示之要素,任一要素有所欠缺,
即無意思表示可言。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曾協議以全體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為伊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條件云云,然查:兩
造等人向高雄少家法院拋棄繼承之家事聲請狀上雖有許裕彬
之四順位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之簽章,然依此僅足證明其
等均一致願拋棄繼承,尚無從依此推論兩造間有以全體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作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停止條件,而互為
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又證人即原告祖母 郭昭英 證稱:「(
許裕彬過世後妳們是否有協議要拋棄繼承?)有,在許裕彬
過世不久,在殯儀館那邊,我單獨跟乙○○講許裕彬有一、
二間銀行債務還沒有解決,因為我們這邊還有兩個孩子要扶
養,所以怕繼承債務造成負擔,所以我們這邊已經有先講過
要拋棄繼承,問她的意思怎樣,她說既然妳們都簽了,我也
要簽。後來她就來我們家親自在遞交 高少家 法院的民事聲請
狀上簽名蓋章。(何時決定不拋棄繼承?)因為後來有接到
高少家所發的開庭通知書,要我們補件,所以丙○○有去勞
保局查,說如果拋棄繼承就沒有辦法領到勞保局的退休金等
款項,所以才決定不拋棄繼承而來領上開款項。(你有無打
電話跟乙○○說妳們不打算拋棄繼承?)我在接到通知後開
庭前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們有查,如果拋棄繼承都不能領到
勞保相關款項,我們決定不拋棄繼承,你有沒有要跟我們一
起去辦撤回拋棄繼承,她說她要自己去辦。(如何決定不拋
棄繼承?)我們有去問勞保局及季律師後決定不拋棄,問完
後才去跟被告講。」(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可見原告
僅係由郭昭英向被告告知其等因許裕彬負有銀行債務,故欲
拋棄繼承,其目的係為免造成其及被告負擔,實無欲以與被
告協議一致拋棄繼承作為拋棄繼承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其
次,被告於高雄少家法院訊問時亦陳稱:「大家都來簽拋棄
繼承,我看大家簽名,我有簽名,我雖然不是很清楚拋棄繼
承的意思,但是大家都簽了,我也跟著簽。(拋棄繼承權狀
的簽名和蓋章是妳親自為之的嗎?)是」(見高雄少家法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4341號卷第53頁),縱然可認其係因其餘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始同意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被告
亦係基於其意思決定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尚難以此認定
兩造間曾協議以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拋棄繼承意思表
示之條件,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⒉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惟依民法第1174條第
2項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發生效力。經查:許裕彬於104
年10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之繼承人。兩造(含其餘次順位
繼承人)於104年11月4日向高雄少家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經同院以105年5月4日高少家美家司雄104司繼字第4341
號函對被告之聲明准予備查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
高雄少家法院通知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之家事
聲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屬實,則本件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自已發生效力。
㈡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
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
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依同法第1176條規定其應繼分歸屬其他繼承
之人,或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拋棄繼承權者,
即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如前所述本件
被告業已拋棄繼承,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承受被繼承人許
裕彬生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勞保局及南
山人壽公司提出申請,而領得國泰人壽公司醫療保險給付共
97,333元、勞保退休金112,413元、勞保醫療保險給付29,2
66元,南山人壽公司團保醫療保險給付129,085元,合計36
8,09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
告於前揭各日領取原告繼承其先父許裕彬所遺上開款項,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自應返還
其所受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領取368,09
7元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受利益368,097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368,097元,及自106年7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