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373號
原   告  武藍蕙
訴訟代理人  潘忠宏
被   告  黃明溶
       劉基生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小字第237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9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89,516元,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明溶邀同被告劉基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63,000元,電費、水費另付,大樓管理費由
承租人即被告支付,租期自104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詎被告因未能繼續給付租金而提前於106年3月31日終止契
約,惟尚欠租金、提前解約罰金、水費、電費、管理費等共
89,516元,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89,516元及相關利息。
又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
、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9日
(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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