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子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子富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芸樟牧場」餐廳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先由友人
駕駛郭子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郭子富至雲林縣斗六市某高爾夫球練習場休息後,
郭子富明知服用酒類後,在體內酒精成分為代謝前駕駛動力
車輛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A車自前揭高
爾夫球練習場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郭
子富駕駛A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時,適有 陳嬿如 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井○○里自上開
路段欲左轉時,郭子富因受酒精作用之影響,注意及操控力
降低,因此閃避不及,所駕駛之A車右側後車門不慎擦撞陳
嬿如騎乘之機車左側車頭,致陳嬿如、井○○里人車倒地受
傷(郭子富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
處理上揭交通事故,並於同日下午5時23分對郭子富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嬿如於警詢指述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情
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郭
子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
KAQ000000號)、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7張、被告為警查獲後拍攝
之照片1張(警卷第5至19頁、第23頁)附卷足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
卷第22頁),雖記載被告在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
自首,並未對其本件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
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
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
衡以其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
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且因此次酒後駕車發
生之交通事故,惟念及被告係酒駕初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職業商,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前於65年間,有過失致死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