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瑞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梁瑞隆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梁瑞隆因不諳理財致累積大筆債務無力清償,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自95年12月份起,分期12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8,128元,然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30,000元,父母因經營直銷事業失利後無收入且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致聲請人除支付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外,尚須負擔家中開銷及父母扶養費用,餘額不足負擔協商款項,致於第1期即未依約繳納協商金額而毀諾。是以,聲請人毀諾當時確係因客觀收入不足且支出增加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如今亦因債務金額龐大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綠色聯單、紅色聯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安泰銀行聲請人前於95年間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債務人曾於95年9月間依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債權人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協商,合意債務人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5%、月付18,128元清償無擔保債權金額機構,惟債務人協商成立後並沒有依約繳納協議款項,96年2月通報毀諾乙情,此有安泰銀行103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既已於95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則其再向本院申請更生,自應由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四、另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群創公司有關聲請人薪資,其結果為聲請人103年1月至同年9月共計領有薪資303,067元(含6月之獎金3,920元、8月之獎金13,450元),每月薪資為19,200元,雖聲請人經其公司陳報有自103年1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每月執行扣款約8,000元至16,000元,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約為33,674元,此有群創公司提出之103年10月13日陳報或聲明異議狀暨薪資明細等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另衡酌聲請人陳報無負擔扶養費用,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自承每月尚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雖母親已與父親離婚但仍有同住,每月支付母親2,000元之扶養費,而父親雖尚未屆至退休年齡,然因曾罹患腦中風,僅於症狀輕微時兼職保全工作,近年醫師叮囑宜安心靜養,故未再從事任何工作,由聲請人每月提供父親4,000元之扶養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3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母親 許美蕙 書立之聲明、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查聲請人父親 梁進興 係00年0月0日生、母親許美蕙係00年0月00日生,母親已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雖父親尚未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然本院衡酌聲請人父親102年所得收入僅74,23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況其患有腦中風,堪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此有上開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資料及前開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可資為證,次查聲請人母親目前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283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29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而聲請人主張之父母扶養費數額各4,000元及2,000元亦非鉅,是聲請人主張負擔父母扶養費每月共計6,000元乙情,應堪信屬實。基此,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費用共16,869元後,其餘數16,805元(33,674-16,869=16,805)確已不足以清償上開協商款項18,12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0,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衡酌其目前所負債務高達1,241,564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之金額),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安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