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陳山林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陳傳祿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追加,除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外,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判決:
(一)、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 陳太傅 之派下權存在。
(二)、確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陳太傅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陳太傅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訴人為追加被告,對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陳太傅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上訴人不得為祭祀公業陳太傅向彰化縣和美鎮公
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陳太傅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之訴,並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則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是否合法,胥視上訴人之追加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規定以為斷。查該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等判決參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判決:(一)、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陳太傅」之派下權存在。(二)、確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陳太傅」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陳太傅」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而追加之訴,則係求為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陳太傅」之派下權不存在。(二)、確認被上訴人不得為「祭祀公業陳太傅」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陳太傅」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按原訴請求確認之: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陳太傅」之派下權存在;以及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陳太傅」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陳太傅」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此訴與追加之訴請求確認之: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陳太傅」之派下權不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是否不得為「祭祀公業陳太傅」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陳太傅」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係分屬兩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若追加之訴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陳太傅」之派下權不存在以及被上訴人不得為「祭祀公業陳太傅」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陳太傅」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則仍難據以反推認定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陳太傅」之派下權存在以及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陳太傅」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陳太傅」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由此足見原訴與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依上開說明,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訴之追加之要件。且上訴人所為上述訴之追加,並非該條項第3款所稱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該條項第4款所稱之「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復非該條項第5款、第6款所稱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之情形,是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追加,尚非合法,其追加,自屬不應准許。
五、依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曾謀貴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