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沛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沛憲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沛憲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9年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花旗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7.88%、月付新台幣(下同)10,073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係任職於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僅實領20,000元,於繳完協商款項10,073元後,所剩餘額已難以維持自身開銷,聲請人為謀求更高薪資,有陸續另謀他職,嗣於103年2月時任職於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於同年3月遭資遣,領取資遣費8,000元及勞保失業給付3個月每月19,980元,於103年5月時實因無力繼續繳款而毀諾。故聲請人確因客觀收入不足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綠色聯單、紅色聯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查聲請人曾於99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9年4月10日起,以180期,利率7.88%之方式清償欠款,惟債務人僅依約繳款至103年5月即未繼續,是花旗銀行即於103年7月9日通報前置協商毀諾一情,有花旗銀行103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於103年3月遭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遣,103年5月至同年7月有按月領取勞保失業給付19,980元,查聲請人於103年3月21日自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於103年5月12日才有再以富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加投保勞保,而聲請人係於103年4月8日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經勞保局自103年4月22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發給3個月失業給付共計59,940元(每個月19,98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6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是聲請人於103年3月失業後雖有領取失業給付每月19,980元,然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以上開失業給付金扣除基本生活費後僅於9,111元,確已不足已支付協商款項,是以,聲請人毀諾確係因失業致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約繳款,聲請人之主張,應堪採信,依首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客觀收入不足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四、另聲請人自承於103年3月離職後領取3個月之政府失業補助金,於103年5月有任職於富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同年7月至9月受僱於美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帥公司),因遭同事集體排擠故於9月9日離職,目前則是任職於紘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駿公司),固定底薪為22,800元等語,並有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幸福戀人企業有限公司102年10月至103年3月之員工薪資單、美帥公司103年7月之薪資單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美帥公司及紘駿公司有關聲請人薪資一情,其結果為聲請人於103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9日任職於美帥公司,其間共計領取薪資29,701元;嗣於103年9月24日起迄今受雇於紘駿公司,其10月至12月共計領取薪資71,134元,此有美帥公司提出之聲請人薪資資料及紘駿公司之個人薪資單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103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月平均薪資約係16,806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6,80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再者,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與母親皆無固定收入,僅偶爾到北港朝天宮打工,仍需由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故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各2,000元等語,並有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3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為憑,查聲請人父親 蔡然登 係00年0月0日生、母親 黃素芬 係00年00月0日生,均已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父親患有高血壓及心臟等相關疾病,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提出之扶養費數額2,000元非鉅,應屬合理可信。基此,縱以聲請人自承之較高薪資22,800元計算,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4,869元後,其餘數7,931元確實已無法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即每月還款10,073元之清償條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復查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可供清償,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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