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後述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其友人 謝志明 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後述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其友人謝志明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經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查獲,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各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經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查獲時,同時經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點八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點五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等物,均屬謝志明所有並供謝志明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尚與本件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無涉,且於謝志明施用毒品案件中,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八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物。是本件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童洪芳美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