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係上訴人之胞姐何足有偕同其男友 彭杰 共同盜用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所簽發,並非上訴人所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上訴人自無庸負該票據責任,不料,被上訴人竟持該本票並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四五六三號),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甲○○」之印文為真正,且被上訴人收受該本票時,曾核對「甲○○」之身分證,該本票應係上訴人所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上訴人仍應負該票據責任,被上訴人自得持該本票、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四五六三號)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是否為上訴人所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辦理對保並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上訴
人當日仍於晉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等情,有上訴人提出晉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打卡表各一件附卷足憑;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對保承辦人員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非上訴人所簽發,簽發該本票之女子與所出示上訴人身分證上照片胖瘦不同等語,上訴人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應堪採信。
㈡又持有他人身分證、印章之原因,各有不同,尚無因訴外女子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時,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遽而推論上訴人已授權該女子簽發本票;另參酌上訴人已對其胞姐何足有涉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等情,亦據本院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八五五號偵查卷宗查明,有上開警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中分五刑字第○九四○○一一一七四號復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八五五號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與訴外人何足有為同胞姐妹,苟非真認為何足有涉嫌盜用其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衡情應無為規避十五萬元之票據責任即對同胞姐妹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準此,上訴人主張未授權他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應堪採信。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件係由訴外女子持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冒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訴人並無任何表見行為足使被上訴人信該女子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如仍責令上訴人就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負授權他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責任等語,應不可採。
五、承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反面解釋,自無庸負該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又被上訴人執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四五六三號),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本件被上訴人之聲請強制執行,已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適合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不及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打卡表、晉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對保承辦人員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內容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游文科~B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F0~T4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六四號判決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備考││號││(新台幣)│││執行案號││├─┼───────────┼─────────┼───────────┼───────────┼────────┼──┤│1│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壹拾伍萬元│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彭杰、甲○○│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四五六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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