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康福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及四月七日向原告訂購空調冷卻水塔及膨脹水箱二批,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已先行給付定金一十九萬元,並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尾款價金一百五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詎原告經提示支票後未獲兌現,被告雖再交付原告其他支票清償,迄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僅陸續清償八十七萬元,尚欠原告價金尾款共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後,被告有表示陸續延期清償,均以口頭表示,原告雖無法舉證被告表示延期清償之事實,但被告既有積欠款項,應會如此表示,本件買賣價金債務之時效應尚未完成,為此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其日期皆在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前,原告之價金請求權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即可行使權利,原告迄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始對被告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早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之時效。退步而言,被告縱有更換支票以清償原告之事實,該等支票最後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被告否認此後有延期清償的合意,以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得對於被告行使權利之日期起,原告為支付命令聲請時,亦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因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即前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二、被告原積欠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的本金及利息(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
三、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證物係屬實在。
四、被告最後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其發票日在最後者係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五、原告公司的業務為冷卻水塔及水箱的製造及販賣。
六、本件兩造的關係為買賣契約所生的法律關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及四月七日向原告訂購空調冷卻水塔及膨脹水箱二批,總價金為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已先行給付定金一十九萬元,並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尾款價金一百五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詎原告經提示支票後未獲兌現,被告雖再交付原告其他支票清償,迄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僅陸續清償八十七萬元,尚欠原告價金尾款共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之事實,已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第一項、第二項所述,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的業務為冷卻水塔及水箱的製造及販賣,且本件兩造的關係為買賣契約所生的法律關係,已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第五項、第六項所述,則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適用。
三、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事由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後有無延期清償之合意?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後有無承認系爭價金債務之表示?涉及時效是否中斷而應重行起算,原告就此主張: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後,被告有表示陸續延期清償,均以口頭表示,原告雖無法舉證被告表示延期清償之事實,但被告既有積欠款項,應會如此表示等語,被告抗辯:否認此後有延期清償的合意等語,經查債務人積欠債務時,債權人與債務人並不當然就債務之清償期為延後之合意,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後有就系爭債務為延期清償之合意及被告有承認系爭價金債務之表示,且被告最後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其發票日在最後者係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復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第四項所述,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之時效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算,而自該日起迄原告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價金時效已完成,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