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一九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中簡字第二九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仕民 參加其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止,約定每月十日開標,會員應於開標日起三日內給付會款,連會首共計二十四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嗣張仕民得標取得合會金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九月止之會款三十萬元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已代為給付,上訴人為張仕民之子,已限定繼承,爰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四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之書狀聲明和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僅提出互助會名單為證,而未提供任何與合會有關之匯款資料或金錢往來之證據,以證明確有該合會存在,且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張仕民之財務狀況不清楚,是否真有其事心存懷疑,原審未為詳盡之調查,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難甘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民事呈報狀、本院民事裁定各一份為
證,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二四七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可憑,核屬相符,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 盧茂松 及 陳淑慧 均到庭證稱:系爭互助會會員確有張仕民參加屬實等語,有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之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
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二、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本應負連帶責任,惟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定之物的有限責任。因此,債權人起訴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者,法院應為保留支付之判決,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支付債務之判決。查上訴人既已於被繼承人張仕民死亡後,依法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經本院以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而張仕民既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即未繳納會款,由被上訴人代張仕民給付會款,則上訴人自應於其繼承財產之限度內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責。
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四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仕民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止之會款計三十萬元,及自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鍾啟煒~B法官吳蕙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B書記官黃鴻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