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洪有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張文俊附表:
一、債務人每月依協商金額償還之紀錄(協商成立至毀諾時)。
二、請提出債務人離職前薪資所得及現在打零工所得證明(如薪資袋、轉帳紀錄)。
三、請提出債務人配偶之戶籍謄本及近二年之稅捐資料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四、請釋明配偶之房屋貸款債務之履行狀態及其數額。
五、本案債務人 陳明 住所地在屏東,卻指定住居所於高雄市之送達代收人乙○○,請釋明是否由其擔任代理人;若是,請並提出合法之委任代理狀;若否,請另行指定於本院轄區內之送達代收人並陳報之,以符合本制度之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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