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3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泰發交通公司大客車司機,因大客車駕駛問題心生不滿,於民國96年12月11日1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門口前,以車輛駕駛問題質問丙○○,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胸部,致丙○○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而同日1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斜對面水溝旁,酒後誤認告訴人甲○○為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甲○○頭部,致甲○○受有左耳挫傷、上唇擦傷之犯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之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毆打告訴人甲○○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已於起訴前之97年2月2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4-1頁)。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7年3月26日將相關卷證送至本院產生訴訟繫屬,有本院97年3月26日第5831號收狀戳記在卷足按,起訴程序即有違誤。㈡另被告乙○○涉嫌毆打告訴人丙○○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已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7年5月26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㈢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無庸行合議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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