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債務人最新薪資所得證明及債務人陳報於民國九十六年駕車肇禍毀損對造車輛之賠償金額肆萬肆千肆佰元之相關支出證明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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