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日出後之上午八時四十七分許,一同駕駛登記於甲○○母親 李秀鑾 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鄉○○路○○○號巷旁再駛往乙○○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八鄰新庄子一0四號住處附近,並於到達巷內中間靠近乙○○前揭住處後院土地處即桃園縣○○鄉○○路○○○號旁邊下車觀看地形後,旋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甲○○及綽號「信界」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搬運乙○○住處後院厚鐵板一片(重約一百五十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再置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其後再推由一人接續搬運乙○○住處後門邊鐵含鎳混鑄之鐵圈一個(重約三十台斤,價值約一千五百元)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乘客座處,甲○○與綽號「信界」之成年男子於竊取得手後,隨即駕車快速逃逸。嗣因乙○○發現遭竊,遂查看住處監視器而拍攝到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乃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持前揭監視錄影前往警局報案,經警依車號查循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告甲○○母親李秀鑾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人乙○○住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多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附卷可稽,復有前揭監視錄影光碟二片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綽號「信界」之成年男子就上述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甲○○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