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0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因前往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風采服飾店」內試穿衣服之際,於店內櫃檯上見有「風采服飾店」老闆娘乙○○所放之手提袋,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旋徒手將上開手提袋持往更衣室內,再竊取手提袋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一百元後,隨即以試穿之衣物不合適而迅即離去「風采服飾店」,其後乙○○因於更衣室內發現其所有之手提袋原置於櫃檯而遭拿到更衣室始查覺遭竊,乃自後追趕甲○○而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央求巡邏員警盤查甲○○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害人乙○○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為一萬三千一百元,現已返還予被害人乙○○,被告甲○○之前亦有如前述竊盜之前案紀錄及其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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