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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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處罰。核被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非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印尼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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