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中就上揭事實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甲○○係被害人乙○○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甲○○上開恐嚇被害人乙○○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乙○○間為配偶關係,及被告甲○○之智識程度、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中表示不願對被告甲○○再行追究,及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被告甲○○係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又被告甲○○於本院自白犯罪,且向本院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被告甲○○具體求刑為適當,而於其請求之範圍內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諭知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被告甲○○對本件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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