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訴人 李姿穎
林文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林宗翰 律師被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本金部分,減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林文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第二審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林文彬(下逕稱林文彬)應負損害賠償之項目,包含林文彬以「欣欣客運公司顧問費」名義使其支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訴外人 楊國強 部分,並經原審就此部分為林文彬敗訴之判決,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並得林文彬之同意(見本院卷㈡第86、114頁反面),依上規定,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已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文彬自民國97年2月起至99年9月27日止擔任伊董事長,藉執行職務之便,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陸續盜領伊公司款項220萬元,並分別動用伊資金803萬元、6,239,500元為己購置日勝生美河市○區○號N3棟17樓、N5棟17樓2戶預售屋及地下一層B46及B47車位2個(下稱美河市房地),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編號D1棟3樓預售屋及地下一層514號停車位1個(下稱 遠雄 大未來房地),復虛列其配偶即上訴人李姿穎(下逕稱李姿穎,與林文彬合稱上訴人)為伊顧問,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8月止共計11個月,按月核發車馬費3萬元予李姿穎,扣除勞健保後,使李姿穎領得319,574元。又林文彬擔任伊董事長每月支領報酬僅112,141元,詎其自98年11月擅自為己加薪8萬餘元,並追溯自97年7月份起一次補領差額,非法溢領薪資2,032,181元,致伊合計受有18,821,255元之損害。而李姿穎明知林文彬藉購買遠雄大未來房地淘空伊資產,仍予受讓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並將戶籍遷入,復配合虛列伊顧問領取車馬費,應就其中6,559,074元與林文彬負共同侵權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559,074元、林文彬給付伊12,262,181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名下資產均遭法院扣押,為順利向訴外人 雲從龍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從龍公司)及利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採購新型大客車,始分別與伊二人簽訂 信託 合約書,委託林文彬購置美河市房地及遠雄大未來房地供作履約擔保,購屋價款則由被上訴人支付, 嗣伊 卸任董事長後,新任董事長拒絕繼續履約,被上訴人應賠償利達公司3,500萬元,林文彬始將美河市房地權利轉讓予利達公司負責人 許琀棋 作為違約賠償。又林文彬將遠雄大未來房地權利轉讓予受託人李姿穎,係本於信託關係所為,並未藉此侵占被上訴人資產,不構成侵權行為,且李姿穎對林文彬以伊名義辦理信託登記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而於102年9月間僅為保持預售屋狀況為簡易裝潢,又因被上訴人拒不繳納地價稅,始將戶籍遷入,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率,並未以所有人自居。再因李姿穎於96年間借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未受清償,並提供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故被上訴人讓李姿穎掛名公司顧問,每月給予3萬元車馬費,以分期攤還借款。再者,林文彬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每月支領報酬112,141元,低於向健保局投保之薪資182,000元而遭糾正,被上訴人總務部於98年11月17日簽呈建請自97年7月1日起調整林文彬之董事長報酬為每月20萬元,並追溯自97年7月份起補領薪資差額1,162,990元,俱屬合法。復因林文彬承擔被上訴人龐大債務遭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強制執行,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監察人 林游彩琴 、股東 林富勇游慧琦 (下稱林游彩琴等3人)與林文彬於100年2月28日簽訂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按月提撥150萬元及以支付薪資名義作為林文彬損失之逐筆補償,故林文彬領取被上訴人費用220萬元,實屬被上訴人補償林文彬之行為,亦無違法。縱認被上訴人確得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權,惟林文彬因與富邦銀行代償被上訴人3,500萬元之債務,自已對被上訴人取得3,500萬元之債權,依法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撤回對於林文彬以「欣欣客運公司顧問費」名義支付楊國強45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將原判決第二項判命林文彬給付之金額減為12,262,181元(見本院卷㈡第86頁),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15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二人係夫妻,林文彬自97年2月起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迄99年9月27日解任。
㈡被上訴人自97年2月起至99年9月止陸續匯款共220萬元予林文彬。
㈢林文彬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批示李姿穎擔任被上訴人
顧問,以車馬費名義,按月給予李姿穎3萬元,共計33萬元,扣除勞健保後,使李姿穎領得319,574元。
㈣林文彬以被上訴人補發薪資名義,總計領取被上訴人款項2,032,181元。
㈤林文彬分別於99年1月22日、同年2月1日以自己名義依序購
買美河市房地、遠雄大未來房地,並各動用被上訴人資金803萬元、6,239,500元支付價款。嗣林文彬於99年11月30日將美河市房地權利轉讓許琀棋,許琀棋又轉讓予 鍾瑞玉 。林文彬另於99年5月27日將遠雄大未來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轉讓李姿穎,迨該房地落成,逕由李姿穎取得所有權,並遷入戶籍。
㈥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99年9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暨出
席簽到簿、美河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遠雄大未來房地預售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轉帳傳票、林文彬等2人薪資登帳詳情、薪資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房地權利轉讓協議書、建物謄本、李姿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12-35、37-74、252-258頁,卷㈡第119-12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林文彬於擔任其負責人期間,未忠實執行負責人之業務,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在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下,竟以其公司資金803萬元、6,239,500元依序為己購置美河市房地、遠雄大未來房地,又擅自為己調薪溢領2,032,181元,並陸續盜領其款項共220萬元,復虛列李姿穎擔任其顧問,使其無端支付車馬費予李姿穎總計319,574元,林文彬之不法行為,造成其財務受有金額總計18,821,255元之損害,其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文彬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李姿穎身為林文彬配偶,應知林文彬有無資力購買遠雄大未來房地,復於信託合約書上簽章,嗣並受讓該房地,及遷入戶籍,又配合掛名其顧問領取車馬費,顯見對林文彬藉此掏空其財產之事應屬知情,故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李姿穎就其支出購買遠雄大未來房地款項6,239,500元、顧問車馬費319,574元,共計6,559,074元,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林文彬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林文彬以被上訴人之資金803萬元、6,239,500元,依序購買
美河市房地、遠雄大未來房地,其後將美河市房地權利轉讓許琀棋,將遠雄大未來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轉讓李姿穎,嗣由李姿穎辦理遠雄大未來房地所有權登記,並遷入戶籍,林文彬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李姿穎就前開6,239,500元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規第25條規定:「董事長為董事會之主
席,依照公司章程及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執行本公司政策,對外代表本公司」;第28條第3款、第4款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三、綜理全盤業務(包財務、業務、管理、人事等)並為執行之指揮監督;四、審定各項重要章則及契約」(見原審卷㈡第8頁)。可知林文彬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以公司資金803萬元、6,239,500元依序購買美河市房地、遠雄大未來房地等情,應係前開章程所定之被上訴人財務事項,屬於被上訴人董事會之職權,此觀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董事長 吳東瀛 所述:其於71年間至97年間曾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公司如果要購買不動產應經過董事會同意,購置財產或出售資產都要經過董事會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62頁),亦可得證。乃林文彬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逕使用被上訴人之資金購買上開房地,已違前開公司章程。尤其,林文彬係以自己名義購入上開房屋,並於99年5月27日將遠雄大未來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轉讓予其配偶李姿穎,由李姿穎辦理遠雄大未來房地所有權登記,且遷入戶籍;林文彬另於卸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後,再將美河市房地之權利轉讓許琀棋,林文彬上述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即以公司資金支付前開買賣價金,嗣並處分美河市房地、遠雄大未來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等行為,使被上訴人支出購買價金共計14,269,500元,卻無法取得與上開房地相當之權利,自係使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支出價金之損害。
⒉上訴人雖辯稱購買美河市房地、遠雄大未來房地,係為提供
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8月10日、99年8月17日、99年9月9日向雲從龍公司及利達公司購入新型大客車履約擔保之用途,因雲從龍公司、利達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財產擔保,然被上訴人名下財產於前任董事長任內均已遭法院扣押,故被上訴人始以信託不動產予其等之方式,達成對上開兩家公司購車契約之履約擔保云云。惟查:
⑴林文彬係分別於99年1月22日、同年2月1日依序購買美河
市房地、遠雄大未來房地(見原審卷㈠第12-16、27-30頁,卷㈡第119-121頁),然其所稱向雲從龍公司及利達公司購買新型大客車乃係遲至99年8、9月間之事,有其提出之採購合約書可參,並經上訴人自認無訛(見原審卷㈡第122-124、151、152頁、本院卷㈠第44-50頁),倘若該等採購合約書屬實,即與林文彬購買上述房地之期間相隔逾半年,乃上訴人未能證明林文彬於購買上述房地時,即已預知被上訴人與雲從龍公司、利達公司購買新型大客車之契約協商內容(含履約擔保條件)之事實,則上訴人所辯林文彬以自己名義購買上述房地係出於提供被上訴人半年後簽約購買大客車履約擔保之用云云,難認有據。
⑵況林文彬於原審初次所提答辯狀係稱其購買美河市房地、
遠雄大未來房地預售屋,用作其因擔任被上訴人為添購新公車而向銀行申請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發生損害時之擔保,嗣被上訴人無法清償購車貸款,致其所有臺北市○○路之不動產及18%優惠存款遭富邦銀行查封扣抵債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1、112頁),顯與其所述購買上開房地係為供被上訴人向雲從龍公司及利達公司購車履約擔保之用等節,迥然不同,且相互矛盾,自無可採。
⑶復依林文彬於原審提出之富邦銀行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
載,林文彬於97年間即遭富邦銀行列為3億5,448萬元執行債務之債務人之一,與被上訴人為同案執行債務人,執行標的並包含林文彬個人財產(見原審卷㈠第116、117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述:林文彬之優惠存款被扣的部分是233萬元,現在還在執行中,信義路房屋還沒有被拍賣掉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09頁),足徵林文彬為已受強制執行之人,縱其清償部分債務,並與富邦銀行協商後而得獲有條件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原審卷㈡第259、260頁),然該債務並未清償完畢,其名下財產仍有遭查封執行之虞,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當時財產均遭扣押中,若以被上訴人名義購置美河市房地、遠雄大未來房地,因有遭執行之虞,故以林文彬名義購買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28、229頁),亦不合邏輯,要無足取。
⑷至上訴人所辯林文彬卸任董事長後,新任董事長拒絕繼續
向雲從龍公司及利達公司分期支付購車款項,致被上訴人違反採購合約而應賠償利達公司3,500萬元,故林文彬始將美河市房地權利移轉至許琀棋名下,作為違約之賠償乙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①前述採購合約係被上訴人與利達公司間之契約,許琀棋
斯時雖為利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非契約當事人,縱依該契約而生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務,其債權人當為利達公司而非許琀棋。況依採購合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係以遠雄大未來房地供作擔保,果爾,自應以遠雄大未來房地抵償違約金,殊與美河市房地無涉,是上訴人辯稱移轉美河市房地權利係為清償該採購合約之違約金債務3,500萬元云云,已難憑採。
②林文彬於卸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後,並無權限亦不得代表
被上訴人與利達公司協商違約金債務處理事宜,且利達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該採購合約書,已取得面額3,5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此有該採購合約書及本票乙紙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22-124、127頁),嗣利達公司因認被上訴人違約,於100年3月2日就上開本票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聲請狀中載明「聲請人(即利達公司)於100年1月7日委請律師催告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履行……,竟未獲置理,相對人已違反上開採購契約……,聲請人自有權行使系爭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而稱被上訴人應賠償該採購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3,500萬元,並獲原法院裁准執行等情,有利達公司聲請狀及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8-131頁),被上訴人乃對利達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簡易庭100年北簡字第5070號),利達公司於該件訴訟中之100年9月20日猶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3,500萬元之全數,有利達公司答辯狀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3-136頁),顯見林文彬於99年11月30日將美河市房地之權利讓與許琀棋後,利達公司仍於100年3月2日就擔保該採購合約之面額3,500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始違約,且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始終為3,500萬元,足證林文彬於99年11月30日移轉美河市房地權利予許琀棋,與被上訴人對利達公司所負債務無關,且上訴人就利達公司之違約金債權有無因林文彬移轉美河市房地之行為而生清償效力、有無清償證明等節,均自認無書面證明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38頁反面),再衡之上開本票面額3,500萬元甚鉅,林文彬遽以美河市房地清償該違約金債務乙事非同小可,竟未使利達公司出具被上訴人得因而免除該違約金債務之證明,實與事理有違。益徵林文彬係為自己而處分美河市房地權利,其上開所辯誠屬空言。
③又上訴人所辯移轉美河市房地予許琀棋係為清償被上訴
人之違約金債務乙節,既為本院所不採,則其另辯稱此部分成立適法無因管理云云,當無可採,併此敘明。
⑸另林文彬於99年5月27日將遠雄大未來房地預售屋買賣契
約權利讓與李姿穎,即由李姿穎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並遷入戶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遠雄大未來房地始終未曾用於擔保被上訴人之債務,且李姿穎遷入戶籍後,上訴人亦自認於102年9月間就該屋加以裝潢以保持屋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顯見上訴人已將該房地視為自己所有,始將李姿穎之戶籍遷入,並加以管理、使用。雖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拒絕承擔、繳納地價稅,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率,始將李姿穎戶籍遷入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信託合約書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33至238頁),此部分費用依約係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取回遠雄大未來房地所有權之利益顯遠高於應繳之地價稅,實無庸擔心被上訴人不負擔此費用,致上訴人有不能受償之虞,益見上訴人前開抗辯與所提事證相左。至上訴人所辯其已多次表示願交還遠雄大未來房地予被上訴人,然遭被上訴人所拒,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為權利濫用乙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辯屬實,然依本院前揭認定,上訴人初始即將遠雄大未來房地占為己有之不法意圖,雖其事後有意將之歸還被上訴人,亦不影響已成立之故意侵權行為,充其量僅屬其欲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⑹上訴人雖辯稱上揭處分美河市房地、遠雄大未來房地均係
基於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而依信託合約書之約定所為云云,並提出前開信託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3-238頁)。惟查:
①林文彬購買美河市房地、遠雄大未來房地,均難認係為
被上訴人購車供履約擔保之用,已如前述,甚至林文彬於訴訟之初猶辯稱購屋係被上訴人為補償其受強制執行之損害所為,則前開信託合約書所載「……將購買上述標地物用於公司購車擔保及相對保證……」等字,自與事實有間。雖前開信託合約書之見證人 黃鈴財 到庭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有財務問題,欠外面很多錢,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會被查扣,因為要買車需提供不動產給銀行或車輛公司做擔保,所以林文彬買房子是要幫被上訴人做購車準備,請伊當見證人,兩份信託契約都有附買賣合約書,合約上有簽約日期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9、80頁)。然林文彬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合約書係於99年1月11日訂立,美河市房地、遠雄大未來房地之買賣契約則依序於同年1月22日、同年2月1日所簽立,顯然晚於前開信託合約書簽立之時,衡情前開信託合約書簽訂時不可能附有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且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雲從龍公司於99年8月10日訂立低底盤大客車合約記載,黃鈴財為該合約之見證人,乃黃鈴財竟證稱其不知林文彬代表被上訴人向何人買車云云(見同上卷第81頁),佐以前開信託合約書所載購車目的非實,應認黃鈴財之證詞,難以採信。另上訴人雖稱移轉美河市房地予許琀棋係依前開信託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而為云云,惟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處分美河市房地權利時,未依該條約定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則依林文彬未按約履行等情而言,足證前開信託合約書並非真正。
②退步言之,縱認前開信託合約書為真(純屬假設,並非
真正),惟前開信託合約書分別係林文彬代表被上訴人與自己簽訂有關美河市房地之信託合約書、林文彬代表被上訴人與李姿穎簽訂有關遠雄大未來房地之信託合約書,雖上訴人辯稱李姿穎對於林文彬使用其名義辦理信託登記並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頁),而認林文彬自行持李姿穎之印章代理簽約,惟李姿穎事後既據該信託合約書主張免責,應認李姿穎已許諾或承認林文彬上開代理行為。但查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為民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林文彬簽立前開信託合約書時,身為被上訴人董事長,竟一方面代表被上訴人與自己、代表被上訴人與自己另一方面所代理之李姿穎分別成立前開信託合約書之法律行為,已違公司法第223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見本院卷㈡第123、163頁反面),依上說明,前開信託合約書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據為處分上開房地之合法事由。
③綜上,前開信託合約書難認為真,縱認屬實,亦因違反
公司法第223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且為被上訴人拒絕事後承認而無效,是上訴人辯稱處分美河市房地、遠雄大未來房地係本於信託關係,依信託合約之約定所為,並無侵權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前所述,林文彬於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即以被上訴人公司資金803萬元、6,239,500元為己依序購買價值甚鉅之美河市房地、遠雄大未來房地,又林文彬係以自己名義購入上開房地,並於99年5月27日將遠雄大未來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權利讓與李姿穎,由李姿穎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並遷入戶籍,嗣再加以裝潢;另於其卸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後再將美河市房地之權利逕自轉讓許琀棋,致被上訴人無故支出購買上開房地價金共14,269,500元,卻無法取得相當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損害,林文彬上開行為顯然未忠實執行其負責人之業務,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造成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文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李姿穎身為林文彬之配偶,衡情應知林文彬受強制執行,且無資力購買遠雄大未來房地,事後又配合辦理受讓遠雄大未來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及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登記,更將戶籍遷入並裝潢該屋,顯見其對林文彬藉此掏空被上訴人公司財產之事應屬知情,且有行為之分擔,當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李姿穎就被上訴人支出遠雄大未來房地之款項6,239,500元,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林文彬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林文彬為己加薪之行為,使被上訴人公司多支付其薪資總計
2,032,181元,是否應對被上訴人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
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本旨在於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為貫徹此一立法意旨,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林文彬於97年7月間開始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並支領
董事長薪資報酬每月112,141元,其董事長之薪資於98年11月,經其自行批核加薪8萬餘元,自98年11月迄99年9月合計較原薪資多領869,191元,並追溯自97年7月份起迄98年10月一次補領每月薪資差額,計1,162,990元,共計較原薪資多領薪資2,032,181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中有關董事之薪資,除於第36條明定:
「本公司每年總決算如有盈餘,除提應繳稅款外,先提法定盈餘公積百分之十,並得經董事會之決議,酌提特別盈餘公積,次提股息,餘數按下列比百分配之……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十」(見原審卷㈡第9頁),此外別無其他特別規定,是林文彬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月薪即每月固定報酬,自應由被上訴人股東會議定,乃林文彬未經被上訴人股東會議決,竟自行批核內部簽呈為己加薪,依上說明,已違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前開加薪批核自屬無據。則林文彬擅自為己加薪之行為既屬違法,致被上訴人多付薪資2,032,181元,即已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文彬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林文彬雖抗辯其於97年7月間開始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並支
領董事長報酬每月112,141元,惟每月向健保局投保之薪資為182,000元,顯然高於其實領之薪資,致遭健保局發函糾正此一不實薪資請領之狀態,故其方依總務部之簽呈為己加薪,並無不法云云。然林文彬實領薪資縱低於健保局之投保薪資,至多僅係造成溢繳健保費,應循正確申報投保薪資或係提報被上訴人股東會議決調高董事長之薪資等途始為正辦,乃林文彬捨此不為,違背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擅自為己加薪,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林文彬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至林文彬復辯稱其加薪後之董事長薪資仍略少於前任董事長吳東瀛之薪資,被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害云云。但如前所述,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而股東會議決定董事之報酬,其因素多端,包含公司營收、獲利狀況、景氣、競爭對手等等均是,則林文彬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報酬,是否必與前任董事長相當,即屬未定,上訴人尚不得以其擅領之董事長薪資與前任董事長相較略少,即謂被上訴人未有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林文彬於97年2月起至99年9月止陸續領取被上訴人220萬元
款項之行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託而為保證時,須其對於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或其他出資行為,足使主債務人消滅其債務,始得將其出資額連同出資以後之利息,及不可避之費用,並其他之損害,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林文彬於其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自97年2月起
至99年9月止,無任何名義自行核發領取被上訴人款項共計2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可信。雖上訴人辯稱林文彬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時,因承擔被上訴人之龐大債務,遭富邦銀行強制執行個人資產,是林游彩琴等3人與林文彬於100年2月28日簽訂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按月提撥150萬元及以支付薪資之名義作為林文彬損失之逐筆補償,是林文彬領取相關公司補償之行為實同於公司與股東之間債務關係之清償行為,自無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富邦銀行雖於97年4月25日即對債務人之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林文彬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16-118頁),然林文彬係於99年11月起始因原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致其在臺灣銀行之存款2,320,779元遭債權人富邦銀行強制執行受償,其後至101年2月15日止,富邦銀行陸續自林文彬處受償總計10,560,779元等情,有原法院99年11月8日執行命令、99年12月16日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富邦銀行101年2月17日函文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9、240頁,卷㈡第20、21頁),依上說明,林文彬因身為被上訴人負責人而自願為被上訴人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其為被上訴人之債務向債權人富邦銀行清償前,並無受有任何損害,自無從向被上訴人求償,應俟其為被上訴人之債務向富邦銀行清償後,始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富邦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得向被上訴人求償,是林文彬於97年2月起至99年9月止,尚無為被上訴人之債務向富邦銀行清償任何款項,自無由向被上訴人求償,則其於此段期間向被上訴人領取220萬元,即乏所據。至林文彬所提前開協議書係於100年2月28日簽訂(見原審卷㈠第213-215頁),已晚於其逕自領取被上訴人前開220萬元之時間,且該協議書為林文彬私自與林游彩琴等3人所簽訂,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又非出於被上訴人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被上訴人即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是林文彬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⒊基上,林文彬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自97年2月起至
99年9月止,明知其並無任何名義,卻任意自行核發而領取被上訴人款項共計220萬元,致被上訴人無端支出款項,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林文彬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林文彬批核李姿穎於98年10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顧問,致
被上訴人至99年8月止,以顧問車馬費名義支付李姿穎合計319,574元,林文彬、李姿穎對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經查,林文彬於98年11月18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時,親自
批核公司內部簽呈,略載:「一、公司前負責人經營不善,致積欠銀行及車商等鉅額負債,導致公司銀行帳戶存款屢遭法院查封,造成公司經營運作困擾。二、公司為解結(決)此問題,請准自98年10月1日起僱用李姿穎小姐為顧問,每月發給車馬費3萬元,並於公司投保勞健保。三、奉核後移會人事及主計室辦理加保及支薪事宜。」等字(見原審卷㈠第262頁),而被上訴人因林文彬批核之簽呈至99年8月止共計11個月每月發車馬費3萬元予李姿穎,共計33萬元,扣除勞健保後,李姿穎以擔任被上訴人顧問領取車馬費之名義領取被上訴人款項合計319,57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然李姿穎實際上並未擔任被上訴人顧問,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此觀上訴人辯稱領取車馬費係因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云云自明(見原審卷㈡第36頁反面、158頁)。則林文彬明知李姿穎並無擔任被上訴人顧問,被上訴人並無支付李姿穎顧問車馬費之義務,卻故意批核不實簽呈,致使被上訴人須支出上開319,574元予李姿穎,被上訴人之財產因此受有損害,林文彬此舉顯已有違其身為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林文彬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李姿穎明知林文彬因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而得藉由其職務之機會虛偽不實批核其擔任被上訴人顧問領取費用,卻配合提供相關資料、證件,供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再提供薪資帳戶領取上開費用,其配合林文彬虛偽掛名被上訴人顧問領取車馬費,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李姿穎就被上訴人所支付其擔任顧問車馬費319,574元,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林文彬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雖辯稱李姿穎曾於96年間借款予被上訴人300萬元,
嗣被上訴人未遵期償還前開借款,被上訴人僅得以李姿穎掛名公司顧問、每月給予3萬元車馬費之方式,分期攤還積欠李姿穎之借款,又李姿穎掛名被上訴人顧問及有顧問費用匯入其帳戶乙事,李姿穎均未參與,亦不知情,更未藉此不法侵占被上訴人資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8頁)。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有該筆300萬元借款(見原審卷㈠第188頁),縱令有之,李姿穎已就該筆借款,以被上訴人為對造而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案列98年度司票字第15583號),其後並於98年10月20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9493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李姿穎對被上訴人之300萬元債權,既經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進入執行程序,殊無可能再於98年10月起以虛列顧問領取車馬費名義受償之理。倘被上訴人果真積欠李姿穎300萬元,又有意並有資力以每月3萬元分期清償該筆債務,自得逕以清償債務名義以公司款項撥付,尚無須以不實之顧問車馬費名義支出,上訴人前開所辯已違常情,不足採信。況李姿穎於98年10月起至99年8月止共計領取被上訴人款項合計319,574元後,並未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縮減其所申報之執行債權,其債權原本仍為3,002,000元,有上訴人所提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6-48頁),則李姿穎一方面以擔任顧問領取車馬費之名義領取被上訴人之款項,另一方面卻未減少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支付李姿穎上開費用是用以清償對李姿穎之欠款云云,委無足採。尤其,林文彬身為被上訴人負責人,其處理公司財務,應依法為公司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之資產用以清償債務,應循正途,並為被上訴人全體債權人統籌清償,不應為其配偶虛列名目私自領取款項,致被上訴人日後無法向李姿穎主張其債務已清償,益徵林文彬違反其身為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致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而李姿穎既辯稱其因借款被上訴人而無法如期受償,方以掛名公司顧問之方式領取款項以受償等語,可見李姿穎對其有領取被上訴人上開319,574元款項乙事,知之甚稔。又李姿穎因虛偽擔任被上訴人顧問,亦由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健保,衡情應知其有自被上訴人處領款,是其辯稱均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則李姿穎配合林文彬,利用林文彬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職務之機會,虛偽掛名被上訴人顧問領取擔任顧問之車馬費,有行為之分擔,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灼然明甚。
⒊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復改稱當時被上訴人債臺高築,
資產業遭眾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求公司營運之可能性,乃將日常營運資金、員工薪水等費用由林文彬請託李姿穎提供名下帳戶供公司使用,帳戶內之資金從未由李姿穎支配,是此自為李姿穎提供勞務,李姿穎自非虛偽擔任公司顧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頁)。然其此部分之抗辯,顯與其於原審所述係因受償債務而以顧問車馬費名義領取上開金錢乙節有間,且上訴人未能說明李姿穎所領取上開款項中何部分之金額係屬清償債務、何部分又係提供上開勞務之報酬,則其前後反覆之辯詞,自難採信。
㈤由上所述,林文彬於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未忠實執行
負責人之業務,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在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情形下,以被上訴人之803萬元、6,239,500元為己依序購置美河市房地、遠雄大未來房地,且違法擅自為己調薪而溢領薪資2,032,181元,並陸續不法領取被上訴人款項共220萬元,復虛偽編立李姿穎擔任被上訴人顧問,使被上訴人無端支付車馬費共319,574元予李姿穎,其不法之行為,致使被上訴人財務受有損害,合計受損18,821,255元(計算式:8,030,000元+6,239,500元+2,032,181元+2,200,000元+319,574元),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林文彬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李姿穎身為林文彬之配偶,對於林文彬上述關於購買遠雄大未來房地及虛列公司顧問以領取車馬費部分,應與林文彬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李姿穎就上開損害中之6,559,074元(計算式:6,239,500元+319,574元),應與林文彬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為民法第339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辯稱林文彬因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而遭債權人富邦銀行強制執行,其因代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清償974萬元,並已與富邦銀行協商代償被上訴人3,500萬元之債務,是林文彬已取得對被上訴人之3,500萬元債權,且得隨時請求清償,自得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縱令屬實,因被上訴人前開得請求林文彬清償之債權,均係因林文彬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上說明,林文彬自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仍不足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6,559,074元,請求林文彬給付其12,262,181元(即一部撤回後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日(見原審卷㈠第79、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除撤回確定部分外),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予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撤回一部分之請求,爰減縮上訴人應給付之本金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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