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詹淑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字第3963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詹淑玲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淑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判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聲明異議人於上揭案件確定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而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以聲明異議人罹患「精神疾病、衝動控制障礙」為由,認不適宜執行社會勞動等語,拒絕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4項規定「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換言之,檢察官審酌決定不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應以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致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為限。
三、本案檢察官雖以聲明異議人罹患「精神疾病、衝動控制障礙」為由,認不適宜執行社會勞動,惟准予易科罰金,並分三期繳納等語。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2.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99年6月3日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從聲明異議人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100年8月6日之體格檢查表上記載,聲明異議人無論於頭頸部、呼吸循環、消化、泌尿、神經系統等身體狀況,皆屬正常。檢察官雖以聲明異議人曾於100年8月11日訊問時自陳罹患精神衰落、憂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情緒上較難以控制等語,進而認聲明異議人罹患「精神疾病、衝動控制障礙」,不適宜執行社會勞動。然從聲明異議人另提出林晏弘診所100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聲明異議人雖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之疾病,經藥物治療,目前情緒穩定失眠亦有所改善等語,顯見聲明異議人雖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之疾病,惟經就醫並接受藥物治療後,目前情緒穩定,失眠亦有所改善。故檢察官僅憑聲明異議人於100年8月11日訊問時自陳罹患精神衰落、憂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情緒上較難以控制等語,遽認其罹患「精神疾病、衝動控制障礙」,並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時,僅憑聲明異議人之陳述,即認其罹患「精神疾病、衝動控制障礙」,不適宜執行社會勞動,顯有未洽,其處分自難謂允當。是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將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而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