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秋桂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9年10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在 郭文斌 所任職位於臺南市○○路○段○○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金華2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之C12美白抗皺精華組一組、價值340元之凱婷謎幻雙色眼影盤BU-1一盒、價值350元之芭比絕色女伶鑽采雙色眼影一盒、價值39元之乾濕兩用粉撲一組,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提袋內,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未予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因警鈴大響,員工發現異狀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述財物,始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4頁至第5頁)。
㈡告訴人郭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
㈤庫存檢核明細表(見偵卷第16頁)。
㈥被告已結帳商品清單(見警卷第16頁)。
㈦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上開竊盜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7年11月23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抱持僥倖心態竊取他人生財工具,又本次犯行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反省一再犯錯,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本院審酌失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被告此次為第3次犯竊盜案,量處有期徒刑4月即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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