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若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若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孫若桐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暨所附病歷資料」及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告訴人雖稱依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跡接近5公尺,且被告擋風玻璃嚴重破裂,被告可能超速行駛,又事發當日行經該處之車輛很多,其餘車輛均安全通過,僅被告車輛撞及告訴人,被告恐係疲勞駕駛或於行進中從事其他行為等過失情節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自陳當時行車速度約為30至40公里(見偵查卷第4頁);其於偵查中則稱時速為4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而本件事故發生現場路段之最高限速時速為70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而卷附現場圖雖有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跡,惟仍難據以佐證被告車輛有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時速70公里情事,即不能證明被告有超速情形。另告訴人所陳被告恐係疲勞駕駛或行進中為其他行為等情,亦乏確據證明確有此過失情節,是告訴人前揭指述,自均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雖陳稱其因本件車禍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達23%至27%,且其右手手腕現只能彎曲15度,左小腿因神經斷裂,導致腳無力,頭部右側因車禍導致頭顱凹陷,其現在會感到頭暈,應認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並提出勞動力減損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惟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兩側遠端橈骨骨折和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於手術後,目前兩側手腕骨折已癒合,關節活動無明顯限制,可從事一般活動;左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傷口感染,骨折仍未完全癒合,仍在門診追蹤治療中,病情改善中,行動仍需單支拐杖助行,日常生活應可自理,不再需要他人24小時照料等情,此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顯見告訴人雖有手腕關節活動以及雙腳行走受限等一肢以上機能減損之情形,而減損其勞動能力,然告訴人之手腕尚可從事一般活動,且能透過輔助工具自行行走,尚能自理其日常生活之必要活動,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而非屬重傷害。另告訴人雖因本件事故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書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20頁),惟依據上揭最新診斷證明書所示,並未提及告訴人頭部受創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是告訴人雖稱其感到頭暈,在本件別無其他相關資料佐證下,亦僅能認係其對自身身體狀態之主觀感受,自亦難認其身體及健康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四、至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雖經桃園龍德宮指定為繞境團之司機,惟證人即桃園龍德宮之主任委員 潘振豐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事發當天龍德宮有舉辦繞境活動,接駁車的司機均是由信徒擔任義工,沒有領取費用,信徒本身都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61頁背面),是被告自非在該龍德宮內擔任司機之職務,全卷亦查無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或以之為附隨業務之證據,於本件自非從事業務之人,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因行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惟經多次協商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先就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惟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非輕,迄今手腕關節及行走活動仍受有限制,已嚴重影響其生活、工作及身心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