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67號原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被告 李姿穎 兼上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林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姿穎、林文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文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姿穎、林文彬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林文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姿穎、林文彬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玖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彬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薛金長 ,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 林富益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並經其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
162頁),其後又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 陳建緯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其於101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末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許琀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並經其於102年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及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參本院卷一第264頁背面)被告 羅國楨 ,被告羅國楨亦當庭表示同意,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文彬曾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其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至99年9月27日解任,詎其在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藉執行原告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便,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自於99年
1月起至99年8月止以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8,030,000元為己購買日勝生美河市○區○號N3棟17樓、N5棟17樓二戶預售屋及地下一層B46及B47車位(下稱美河市之2間房屋),其後被告林文彬為清償其私人債務再將上開美河市2間房屋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許琀棋;被告林文彬亦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自於99年1月起至99年8月以公司資金6,239,50
0元為己買受當時為預售屋之 遠雄 大未來社區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編號D1棟三樓乙戶及地下一層514號停車位乙個(下稱 遠雄大 未來之房屋),並於99年5月27日將遠雄大未來房屋預售屋買賣契約權利讓予其配偶即被告李姿穎,其後遠雄大未來之房屋交屋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3),由被告李姿穎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遷入戶籍,占為已用。復原告公司並未聘僱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董事長 楊國強 及欣欣公司擔任顧問,欣欣公司及其董事長楊國強亦均已函覆並無擔任原告公司顧問職務,更未領取任何顧問費用,惟被告林文彬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於98年10月至99年6月共9個月間,卻親自批核支出傳票,使原告公司每月以「欣欣客運顧問費」之名義支出50,000元,總計450,000元之支出,其身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明知原告公司並無支付「欣欣客運顧問費」之義務,竟仍違背職務,恣意核准使原告公司無端支出款項450,000元。又被告林文彬於97年7月間開始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並支領董事長薪資報酬每月112,141元,詎其於98年11月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即擅自為己每月加薪8萬餘元,自98年11月迄99年9月合計溢領達869,191元,並追溯自97年7月份起迄98年10月一次補領每月薪資差額7萬餘元,計1,162,990元,共計非法溢領薪資2,032,181元(計算式:869,191+1,162,990=2,032,181)。另被告林文彬於其擔任董事長期間,自97年2月起至99年9月止無端陸續盜領原告公司款項共計2,200,000元。末被告林文彬虛偽編立其配偶即被告李姿穎自98年10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顧問之名目,至99年8月止共計11個月每月濫發車馬費30,000元予被告李姿穎,共計330,00
0元,扣除勞健保後,合計被告李姿穎無端領取原告公司款項319,574元。綜上,被告林文彬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竟未忠實執行其負責人之業務,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以原告公司資金8,030,
000元及6,239,500元為己購買價值甚鉅之美河市之2間房屋及遠雄大未來之房屋,且無端編列支出名目,而以欣欣客運顧問費之名義使原告公司支出款項450,000元,又擅自為己調薪溢領薪資2,032,181元,並無端陸續盜領原告公司款項共2,200,000元,復虛偽編立其配偶即被告李姿穎擔任原告公司顧問,使原告公司無端支付車馬費予被告李姿穎總計319,574元,其不法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無謂之支出,已致使原告公司財務受有損害,原告上開損害總計19,271,255元(計算式:8,030,000元+6,239,500元+450,000元+2,032,181元+2,200,000元+319,574元)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文彬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姿穎身為被告林文彬之配偶,其對被告林文彬有無資力購買上開遠雄大未來之房屋自應知情,況其亦在信託契約上蓋章簽名,顯見其對告林文彬藉此掏空原告公司財產之事應知情,又被告李姿穎事後受讓系爭遠雄大未來房屋,甚至將其戶籍亦遷入該址,其就被告林文彬上開以原告公司資產為己購入房屋之行為必然知悉,併予以配合,當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其亦配合被告林文彬虛偽掛名原告公司顧問領取擔任顧問之車馬費,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林文彬藉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機會,擅自挪用原告公司公款購置自宅,並虛報被告李姿穎擔任原告公司顧問,再以擔任顧問領取車馬費之名義盜領原告公司款項,已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利,而其配偶李姿穎協助予以配合協助,受讓遠雄大未來房屋並領取顧問費,被告李姿穎就原告支出遠雄大未來房屋之款項6,239,500元及原告支付被告李姿穎擔任顧問車馬費319,574元共計6,559,074元之部分,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林文彬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1、被告林文彬、被告李姿穎應連帶給付原告6,559,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文彬應給付原告12,712,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美河市之2間房屋及遠雄大未來之房屋,係為提供原告公司於99年8月10日、99年8月17日、99年9月9日分別向 雲從龍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從龍公司)及利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購入共計38輛新型大客車履約擔保之用途而買受,因雲從龍公司、利達公司要求原告公司提供財產擔保,然原告公司名下財產於前任董事長任內均已遭法院扣押,倘原告公司再以自己名義購入其他不動產作為購車契約之擔保,則勢必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故原告公司始以信託不動產予被告林文彬之方式,達成對上開兩家公司購車契約之履約擔保,被告林文彬並以自己及被告李姿穎之名義為系爭3間不動產之信託人,嗣因被告林文彬卸任董事長後,新任董事長拒絕繼續向雲從龍公司及利達公司分期支付購車款項,致原告公司違反上開採購合約而應賠償利達公司3,500萬元,故被告林文彬始將美河市2間房屋權利移轉至訴外人許琀棋名下,以作為違約之賠償,被告林文彬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又被告李姿穎係遠雄大未來預售屋之信託受託人,本得因信託關係取得該屋之登記所有權名義,被告林文彬將該屋之權利轉讓與李姿穎,即不該當任何侵權行為要件。本件被告李姿穎對被告林文彬使用其名義辦理信託登記,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更未藉此不法侵占公司資產,被告李姿穎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㈡、欣欣公司負責人楊國強於98年10月至99年6月間,向原告公司每月支領50,000元,總計450,000元,係因原告公司概括授權其為原告公司處理公關事務之費用,因款項品目繁雜,原告公司無從事先限定楊國強從事公關活動之花費及個別用途,故被告林文彬同意楊國強以提出與公關活動相關花費單據向大有公司事後聲請核銷之方式,即約以450,000元之費用向大有公司請款,並附有單據予原告公司核銷,是被告林文彬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
㈢、被告林文彬於97年7月間開始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並支領董事長報酬每月112,141元,惟每月據以向健保局投保之薪資為182,000元,顯然高於被告實領之薪資,致遭健保局發函糾正此一不實薪資請領之狀態。且原告公司於98年11月17日總務部之簽呈表示建請自97年7月1日起調整董事長報酬為每月200,000元,故追溯自97年7月份起迄98年10月一次補領每月薪資差額7萬餘元,計1,162,990元,並自98年11月迄99年9月每月依200,000元計領薪資均屬合法,原告公司調整被告林文彬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報酬之舉,亦係為符合健保局之投保薪資規定,並無不法,被告對原告公司亦無侵權行為。
㈣、被告林文彬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因承擔原告公司之龐大債務,遭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強制執行個人資產,執行標的包括被告林文彬個人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號12樓、臺灣銀行信義銀行信義分行之個人帳戶存款共2,320,979元及於訴外人台北國軍台北財務處之退職金,是原告公司監察人 林游彩琴 、股東 林富勇 及 游慧琦 與被告林文彬於100年2月28日簽訂協議書同意按月提撥1,500,000元,及以支付薪資之名義作為被告林文彬損失之逐筆補償,被告林文彬領取相關公司補償之行為實同於公司與股東之間債務關係之清償行為,自與究有無侵權行為等節無涉。故被告林文彬另外領取之公司費用2,200,000元,性質上屬於公司補償被告林文彬之行為,亦無侵權行為。
㈤、被告李姿穎曾於96年間借款原告公司3,000,000元,嗣因原告公司並未遵期償還前開借款,原告公司僅得以被告李姿穎掛名公司顧問、每月給予30,000元車馬費之方式,分期攤還積欠被告李姿穎之借款,又被告李姿穎掛名原告公司顧問及有顧問費用匯入其帳戶乙事,被告李姿穎均未參與,亦不知情,更未藉此不法侵占原告公司資產。
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彬曾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其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至99年9月27日解任,其在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於99年1月起至99年8月止以公司資金8,030,000元購買美河市之2間房屋,並將該2間房屋之權利登記在已名下,其後被告林文彬再於99年11月30日將上開美河市2間房屋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許琀棋;被告林文彬又於99年1月起至99年8月以公司資金6,239,500元購買當時為預售屋之遠雄大未來之房屋,並將權利登記在己名下,再於99年5月27日將遠雄大未來房屋權利讓予其配偶即被告李姿穎,其後遠雄大未來之房屋交屋後,由被告李姿穎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遷入戶籍;復原告公司於98年10月至99年6月,在被告林文彬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由被告林文彬親自批核支出傳票,使原告公司每月以「欣欣客運顧問費」之名義支出50,000元,總計支出450,000元;又被告林文彬於97年7月間開始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並支領董事長薪資報酬每月112,141元,其董事長之薪資於98年11月經其自行批核加薪8萬餘元,自98年11月迄99年9月合計多領869,191元,並追溯自97年
7月份起迄98年10月一次補領每月薪資差額,計1,162,990元,共計多領薪資2,032,181元;另被告林文彬於其擔任董事長期間,自97年2月起至99年9月止陸續領取原告公司款項共計2,200,000元;末被告林文彬批核其配偶即被告李姿穎自98年10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顧問,致原告公司至99年
8月止共計11個月每月發車馬費30,000元予被告李姿穎,共計330,000元,扣除勞健保後,合計被告李姿穎以擔任原告公司顧問領取車馬費之名義領取原告公司款項合計319,57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頁背面、第150頁),並有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美河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公司明細分類帳、匯出匯款申請書、遠雄大未來預售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原告公司薪存帳戶交易明細、薪資表、業務暫借款申請單、房地權利轉讓協議書、建物謄本、戶籍謄本、原告公司內部簽呈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74頁、第191頁至第
206頁、第252頁至第258頁、第261頁至第26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彬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竟未忠實執行其負責人之業務,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以原告公司資金8,030,000元及6,239,500元為己購買價值甚鉅之美河市之2間房屋及遠雄大未來之房屋,且無端編列支出名目,而以欣欣客運顧問費之名義使原告公司支出款項450,000元,又擅自為己調薪溢領薪資2,032,181元,並無端陸續盜領原告公司款項共2,200,
000元,復虛偽編立其配偶即被告李姿穎擔任原告公司顧問,使原告公司無端支付車馬費予被告李姿穎總計319,574元,其不法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無謂之支出,已致使原告公司財務受有損害,原告上開損害總計19,271,255元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文彬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姿穎身為被告林文彬之配偶,其對被告林文彬有無資力購買上開遠雄大未來之房屋自應知情,況其亦在信託契約上蓋章簽名,顯見其對告林文彬藉此掏空原告公司財產之事應知情,又被告李姿穎事後受讓系爭遠雄大未來房屋,甚至將其戶籍亦遷入該址,其就被告林文彬上開以原告公司資產為己購入房屋之行為必然知悉,併予以配合,當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其亦配合被告林文彬虛偽掛名原告公司顧問領取擔任顧問之車馬費,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林文彬藉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機會,擅自挪用原告公司公款購置自宅,並虛報被告李姿穎擔任原告公司顧問,再以擔任顧問領取車馬費之名義盜領原告公司款項,已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利,而其配偶李姿穎協助予以配合協助,受讓遠雄大未來房屋並領取顧問費,被告李姿穎就原告支出遠雄大未來房屋之款項6,239,500元及原告支付被告李姿穎擔任顧問車馬費319,574元,共計6,559,074元之部分,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林文彬以原告公司之資金8,030,000元及6,239,500元購買美河市之2間房屋及遠雄大未來之房屋1間,並將該3間房屋之權利登記在已名下,其後再將上開美河市2間房屋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許琀棋,將遠雄大未來房屋權利轉讓予被告李姿穎,其後遠雄大未來房屋交屋後,由被告李姿穎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遷入戶籍,被告林文彬是否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文彬配偶李姿穎就其中6,239,500元之部分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林文彬就其批核支出傳票之行為,使原告公司以「欣欣客運顧問費」之名義總計支出450,00
0元,是否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林文彬為己加薪之行為,使原告公司多支付被告林文彬總計2,032,181元之薪資,是否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林文彬於97年2月起至99年9月止陸續領取原告公司2,200,000元款項之行為,是否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㈤、被告林文彬批核被告李姿穎自98年10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顧問,致原告公司至99年8月止,合計以擔任原告公司顧問領取車馬費之名義支付被告李姿穎合計319,574元之款項,被告林文彬、李姿穎對原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林文彬以原告公司之資金8,030,000元及6,239,500元購買美河市之2間房屋及遠雄大未來之房屋1間,並將該3間房屋之權利登記在已名下,其後再將上開美河市2間房屋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許琀棋,將遠雄大未來房屋權利轉讓予被告李姿穎,其後遠雄大未來房屋交屋後,由被告李姿穎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遷入戶籍,被告林文彬是否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文彬配偶李姿穎就其中6,239,500元之部分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公司章程規第25條規定「董事長為董事會之主席,依照公司章程及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執行本公司政策,對外代表本公司」、第28條第3項、第4項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綜理全盤業務(包財務、業務、管理、人事等)並為執行之指揮監督;審定各項重要章則及契約」(見本院卷二第8頁),被告林文彬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用公司資金8,030,000元及6,239,500元購買美河市之2間房屋及遠雄大未來之房屋1間,應屬原告公司財務事項,而為原告公司董事會之職權,且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董事長 吳東瀛 亦證稱:伊於71年間至97年間曾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公司如果要購買不動產應經過董事會同意,購置財產或出售資產都要經過董事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是被告林文彬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即逕自以原告公司之資金購買上開房屋,已有違公司章程之規定,顯有不當。況被告林文彬係以自己私人之名義購入上開3間房屋,並於99年5月27日將遠雄大未來房屋預售屋買賣契約權利讓予其配偶即被告李姿穎,其後遠雄大未來之房屋交屋後,由被告李姿穎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遷入戶籍,另於其卸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再將美河市之2間房屋之權利逕自轉讓予訴外人許琀棋,致使原告公司平白支出購買上開3間房屋之價金,卻無法取得系爭3間房屋之權利,原告公司自受有相當之損害。
3、被告雖辯稱系爭3間房屋,係為提供原告公司分別於99年8月10日、99年8月17日、99年9月9日向雲從龍公司及利達公司購入新型大客車履約擔保之用途而買受,因雲從龍公司、利達公司要求原告公司提供財產擔保,然原告公司名下財產於前任董事長任內均已遭法院扣押,故原告公司始以信託不動產予被告林文彬之方式,達成對上開兩家公司購車契約之履約擔保,被告林文彬並以自己及被告李姿穎之名義為系爭3間不動產之信託人,被告林文彬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又被告李姿穎係遠雄大未來預售屋之信託受託人,本得因信託關係取得該屋之登記所有權名義,亦不該當任何侵權行為要件云云。惟查,被告林文彬分別係於99年1月22日購買美河市2間房屋及99年2月1日購買遠雄大未來1間房屋,此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1頁),然其稱向雲從龍公司及利達公司購買新型大客車係遲至99年8月間,期間相隔半年以上,且客運公司購買新車竟須另外購置自用住宅不動產以供擔保,復係購置當時尚無法為保存登記之「預售屋」為擔保,此均與經驗法則相悖,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信。又縱使依被告所辯,然被告林文彬逕自以原告公司資金為己購置系爭3間房屋,嗣後又代表公司分別與自己及配偶李姿穎訂立信託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
238頁),而系爭美河市2間房屋之信託契約書竟係由被告林文彬自己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林文彬自己簽訂,已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代表為公司之代表」,被告林文彬身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竟逕自代理原告公司與自己簽訂契約將原告公司資產信託予自己之行為,已非適法,復依上述原告公司章程第25條、第28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8頁),原告公司財務事項及審定公司重要契約,應屬董事會之職權,而衡情,將公司重大資產簽立信託契約信託予他人,應屬公司財務事項且屬重要契約,然被告林文彬均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自為上開行為,亦屬違背職務而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之行為。復被告林文彬辯稱其卸任董事長後,新任董事長拒絕繼續向雲從龍公司及利達公司分期支付購車款項,致原告公司違反上開採購合約而應賠償利達公司3,500萬元,故被告林文彬始將美河市2間房屋權利移轉至訴外人許琀棋名下,以作為違約之賠償,被告林文彬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云云。然查,系爭採購合約係原告公司與利達公司間之契約,縱原告公司應予賠償,豈有可能移轉予許琀棋個人,而非利達公司,被告林文彬所辯,已無足採,況利達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車輛採購合約時,已取得面額3,5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此有採購合約書及本票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7頁),嗣因利達公司認原告公司違約,繼而於100年3月2日就上開面額3,500萬元之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聲請狀中載明「聲請人(即利達公司)於100年1月7日委請律師催告相對人(即原告公司)於函到3日內履行…,竟未獲置理,相對人已違反上開採購契約…,聲請人自有權行使系爭票據上之權利」,主張原告公司應賠償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3,500萬元,並獲本院准許,此有利達公司聲請狀及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31頁),原告公司就此對利達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簡易庭100年北簡字第5070號),利達公司於該件訴訟中,即100年9月20日仍具狀主張原告公司應給付違約金3,500萬元之全數,此有利達公司答辯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6頁),可見被告林文彬於99年11月30日將美河市2間房屋之權利予訴外人許琀棋後,利達公司始於100年3月2日就系爭車輛採購合約面額3,500萬元擔保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原告公司於100年1月間始違約,而利達公司對原告公司請求之違約金亦自始至終均為3,500萬元未曾減少,足證被告林文彬於99年11月30日移轉美河市2間房屋之權利予許琀棋,與原告公司對利達公司所負債務無關,被告林文彬顯係為自己而處分上開房屋權利,其上開所辯誠屬空言。又被告林文彬於99年5月27日將遠雄大未來房屋權利讓予其配偶即被告李姿穎,其後遠雄大未來之房屋交屋後,亦由被告李姿穎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遷入戶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遠雄大未來之房屋權利移轉予被告李姿穎後,亦始終未曾用於為原告公司擔保債務之用,且房屋交屋後,被告李姿穎除登記於己名下,尚遷入戶籍,且在被告林文彬卸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多年之際,未曾表示欲歸還原告公司之意,顯然占為己用,被告辯稱系爭遠雄大未來之房屋係以原告公司之資金購入,僅係為擔保之用,始以信託之方式登記在被告李姿穎名下云云,洵不足採。
4、被告林文彬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即以原告公司資金8,030,000元及6,239,500元為己購買價值甚鉅之美河市之2間房屋及遠雄大未來之房屋,又被告林文彬係以自己私人之名義購入上開3間房屋,並於99年5月27日將遠雄大未來房屋預售屋買賣契約權利讓予其配偶即被告李姿穎,其後遠雄大未來之房屋交屋後,由被告李姿穎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遷入戶籍,另於其卸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再將美河市之2間房屋之權利逕自轉讓予訴外人許琀棋,致使原告公司平白支出購買上開3間房屋之價金,卻無法取得系爭3間房屋之權利,原告公司自受有相當之損害,被告林文彬上開行為顯然未忠實執行其負責人之業務,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造成原告公司無謂之支出,已致使原告公司財務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文彬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姿穎身為被告林文彬之配偶,其對被告林文彬有無資力購買上開遠雄大未來之房屋自應知情,況其亦在信託契約上蓋章簽名,顯見其對告林文彬藉此掏空原告公司財產之事應知情,又被告李姿穎事後受讓系爭遠雄大未來房屋,甚至將其戶籍亦遷入該址,其就被告林文彬上開以原告公司資產為己購入房屋之行為必然知悉,併予以配合,當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李姿穎就原告支出遠雄大未來房屋之款項6,239,500元,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林文彬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文彬就其批核支出傳票之行為,使原告公司以「欣欣客運顧問費」之名義總計支出450,000元,是否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欣欣公司董事長楊國強及欣欣公司並無擔任原告公司顧問職務,亦未領取原告公司支付之顧問費用乙情,有楊國強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欣欣公司101年2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卷二第26頁),惟原告公司於被告林文彬任職董事長期間中之98年10月至99年6月,公司竟每月有欣欣公司顧問費等名義支出50,000元,總計450,000元之支出,此有業務暫借款申請單、原告公司轉帳傳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01頁),且相關業務暫借款申請單及轉帳傳票均經被告林文彬親自批核乙情,為被告林文彬所不爭執,則被告林文彬當時身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明知欣欣公司董事長楊國強及欣欣公司並無擔任原告公司顧問職務,原告公司並無支付欣欣公司或楊國強顧問費之義務,竟仍違背職務,恣意批核原告公司支出上開顧問費450,000元,自已使原告財務受有損害。被告林文彬雖辯稱欣欣公司負責人楊國強於98年10月至99年6月間,向原告公司每月支領50,000元,總計450,000元,係因原告公司概括授權其為原告公司處理公關事務之費用,因款項品目繁雜,原告公司無從事先限定楊國強從事公關活動之花費及個別用途,故被告林文彬同意楊國強以提出與公關活動相關花費單據向大有公司事後聲請核銷之方式,即約以450,000元之費用向大有公司請款,並附有單據予原告公司核銷,是被告林文彬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云云,然查被告林文彬並未舉證欣欣公司負責人楊國強究竟為原告公司處理何事務而得向原告公司請領450,000元款項,是其所辯已難採信,復被告林文彬身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其自應忠實執行其負責人之業務,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即應使原告公司會計帳目詳實,以維護原告公司權利,是縱使原告公司有委託欣欣公司負責人楊國強處理事務,亦應如實記載於會計帳冊,並檢附相關單據,然被告林文彬明知欣欣公司並無擔任原告公司顧問,卻虛偽以支付欣欣公司顧問費之名義記載於會計帳冊,使原告公司支付款項,並致事後無法追查原告公司支出上開450,000元款項真正之用途,亦已生損害於原告公司。故被告林文彬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未忠實執行其負責人之業務,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實編列支出名目,而以欣欣客運顧問費之名義使原告公司支出款項450,000元之行為,已致使原告公司財務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450,000元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文彬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文彬為己加薪之行為,使原告公司多支付被告林文彬總計2,032,181元之薪資,是否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本旨在於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為貫徹此一立法意旨,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林文彬於97年7月間開始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並支領董事長薪資報酬每月112,141元,其董事長之薪資於98年11月,經其自行批核加薪8萬餘元,自98年11月迄99年
9月合計較原薪資多領869,191元,並追溯自97年7月份起迄98年10月一次補領每月薪資差額,計1,162,990元,共計較原薪資多領薪資2,032,181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另查原告公司章程中有關董事之薪資除有於第36條定明「本公司每年總決算如有盈餘,除提應繳稅款外,先提法定盈餘公積百分之十,並得經董事會之決議,酌提特別盈餘公積,次提股息,餘數按下列比百分配之…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十」以外(見本院卷二第9頁),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是被告林文彬擔任原告董事長之月薪即每月固定報酬,自應由原告公司股東會議定,此為公司法所明定,然被告林文彬卻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自行批核內部簽呈為己加薪,顯然有違上述法律規定,且被告林文彬擅自為己加薪之行為致使原告公司多支出支付被告林文彬薪資2,032,181元,自已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元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文彬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林文彬雖辯稱其於97年7月間開始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並支領董事長報酬每月112,141元,惟每月據以向健保局投保之薪資為182,000元,顯然高於被告實領之薪資,致遭健保局發函糾正此一不實薪資請領之狀態,故其方依總務部之簽呈為己加薪,並無不法云云,然縱使被告林文彬實領之薪資低於健保局之投保薪資,至多僅係造成溢繳健保費,其正途應係正確申報投保薪資或係提報原告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調高董事長之薪資,被告林文彬捨此不為,竟違背公司法之規定,擅自為己加薪,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行為,被告林文彬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㈣、被告林文彬於97年2月起至99年9月止陸續領取原告公司2,200,000元款項之行為,是否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託而為保證時,須其對於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或其他出資行為,足使主債務人消滅其債務,始得將其出資額連同出資以後之利息,及不可避之費用,並其他之損害,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林文彬於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自97年2月起至99年9月止,無任何名義自行核發領取原告公司款項共計2,200,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林文彬雖辯稱其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因承擔原告公司之龐大債務,遭臺北富邦銀行強制執行個人資產,是原告公司監察人林游彩琴、股東林富勇及游慧琦與被告林文彬於100年
2月28日簽訂協議書同意按月提撥1,500,000元,及以支付薪資之名義作為被告林文彬損失之逐筆補償,被告林文彬領取相關公司補償之行為實同於公司與股東之間債務關係之清償行為,自與究有無侵權行為等節無涉云云。惟查,臺北富邦銀行雖於97年4月25日即對債務人之原告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林文彬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18頁),然被告林文彬係於99年11月起始因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致其於臺灣銀行之存款2,320,779元遭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強制執行受償,其後至101年2月15日止,臺北富邦銀行陸續自被告林文彬處受償總計10,560,779元之款項等情,有本院99年11月8日執行命令、99年12月16日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臺北富邦銀行101年2月17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0頁、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則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被告林文彬因身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而自願為原告公司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其為原告公司之債務向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清償前,其應無受有任何損害,而得對原告公司求償,應係自其為原告公司之債務向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清償後,其始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原告公司之債權,而得向原告公司求償,是本件被告林文彬於上述97年2月起至99年9月止,其尚無為原告公司之債務向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清償任何款項,其自無理由向原告公司求償,又被上開告所辯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簽訂時間為100年
2月28日,亦晚於其逕自領取原告公司2,200,000元款項之時間,且該協議書為被告林文彬私自與原告公司監察人林游彩琴、股東林富勇及游慧琦所簽訂,而非原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該等個別監察人與股東怎可自行代表原告公司決定應如何提撥款項補償連帶保證人之損害,是被告林文彬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則被告林文彬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自97年2月起至99年9月止,明知其並無任何名義,卻任意自行核發而領取原告公司款項共計2,200,000元,造成原告公司無端支出款項,其上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元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文彬負損害賠償責任。復被告林文彬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財產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之損害,縱使事後被告林文彬因為原告公司之債務向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清償債務,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原告公司之債權,而對原告公司取得債權,然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亦不得再於事後主張抵銷,併此敘明。
㈤、被告林文彬批核被告李姿穎自98年10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顧問,致原告公司至99年8月止,合計以擔任原告公司顧問領取車馬費之名義支付被告李姿穎合計319,574元之款項,被告林文彬、李姿穎對原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被告林文彬於98年11月18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親自批核原告公司內部簽呈,內容記載略以「一、公司前負責人經營不善,致積欠銀行及車商等鉅額負債,導致公司銀行帳戶存款屢遭法院查封,造成公司經營運作困擾。二、公司為解結此問題,請准自98年10月1日起僱用李姿穎小姐為顧問,每月發給車馬費3萬元,並於公司投保勞健保。三、奉核後移會人事及主計室辦理加保及支薪事宜。」,此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而原告公司因上開被告林文彬批核之簽呈因此至99年8月止共計11個月每月發車馬費30,000元予被告李姿穎,共計330,000元,扣除勞健保後,合計被告李姿穎以擔任原告公司顧問領取車馬費之名義領取原告公司款項合計319,57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李姿穎實際上並未擔任原告公司顧問乙情,亦為被告林文彬、李姿穎所不爭執。則被告林文彬明知其妻李姿穎並無擔任原告公司顧問,原告公司並無支付被告李姿穎擔任顧問車馬費之義務,然其卻故意批核不實簽呈,致使原告公司須支出上開319,574元予被告李姿穎,原告之財產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林文彬此舉顯已有違其身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財產,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文彬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姿穎明知其配偶即被告林文彬因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因而得藉由其職務之機會虛偽不實批核被告李姿穎擔任原告公司顧問領取費用,然其卻配合提供相關資料、證件,供原告公司投保勞、健保,再提供薪資帳戶領取上開費用,其配合被告林文彬虛偽掛名原告公司顧問領取擔任顧問之車馬費,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李姿穎就原告所支付其擔任顧問車馬費319,57
4元,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林文彬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2、至被告辯稱被告李姿穎曾於96年間借款原告公司3,000,000元,嗣因原告公司並未遵期償還前開借款,原告公司僅得以被告李姿穎掛名公司顧問、每月給予30,000元車馬費之方式,分期攤還積欠被告李姿穎之借款,又被告李姿穎掛名原告公司顧問及有顧問費用匯入其帳戶乙事,被告李姿穎均未參與,亦不知情,更未藉此不法侵占原告公司資產云云。惟查,被告李姿穎因借款原告公司3,000,000元部分,其業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98年度司票字第15583號),其後並於98年10月20日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94930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李姿穎對原告公司之3,000,
000債權,其業已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進入執行程序,豈有再於98年10月起虛偽以擔任顧問領取車馬費之名義受償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已違常情,不足採信,況被告李姿穎於98年10月起至99年8月止共計領取原告公司款項合計319,574元後,其於上開對原告公司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將其所申報之執行債權縮減,債權原本仍為3,002,000元,此見被告所提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自明(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則被告李姿穎一面以擔任顧問領取車馬費之名義領取原告公司之款項,一面其對原告公司之執行債權卻未減少,足見被告所辯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李姿穎上開費用是用以清償對被告李姿穎之欠款云云,殊不足採。更何況被告林文彬身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其處理原告公司財務,應依法為原告公司之利益,則原告公司之資產用以清償債務,應循正途,並為原告公司全體債權人統籌清償,豈有為其自身親屬虛列名目私自領取款項,且因此無法取得償債憑證,致日後原告公司無法向被告李姿穎主張其債務業已清償,故被告林文彬自已有違其身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財產。而被告李姿穎既然辯稱其是因借款予原告公司無法如期受償,方以掛名原告公司顧問之方式領取款項以受償,則被告李姿穎對其有領取原告公司上開319,574元款項乙事,焉有不知情之理,況被告李姿穎因虛偽擔任原告公司顧問,原告公司亦有為被告李姿穎投保勞、健保,衡情,一般人怎會對其自身投保勞、健保之投保單位及投保詳情,均不知悉,是被告李姿穎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則其配合被告林文彬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機會,虛偽掛名原告公司顧問領取擔任顧問之車馬費,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灼然明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文彬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竟未忠實執行其負責人之業務,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以原告公司資金8,030,000元及6,239,500元為己購買價值甚鉅之美河市之2間房屋及遠雄大未來之房屋,且無端編列支出名目,而以欣欣客運顧問費之名義使原告公司支出款項450,000元,又違法擅自為己調薪溢領薪資2,032,181元,並無端陸續盜領原告公司款項共2,200,000元,復虛偽編立其配偶即被告李姿穎擔任原告公司顧問,使原告公司無端支付車馬費予被告李姿穎總計319,57
4元,其不法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無謂之支出,已致使原告公司財務受有損害,原告上開損害總計19,271,255元(計算式:8,030,000元+6,239,500元+450,000元+2,032,
181元+2,200,000元+319,574元)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文彬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姿穎身為被告林文彬之配偶,其對被告林文彬有無資力購買上開遠雄大未來之房屋自應知情,況其亦在信託契約上蓋章簽名,顯見其對告林文彬藉此掏空原告公司財產之事應知情,又被告李姿穎事後受讓系爭遠雄大未來房屋,甚至將其戶籍亦遷入該址,其就被告林文彬上開以原告公司資產為己購入房屋之行為必然知悉,併予以配合,當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其亦配合被告林文彬虛偽掛名原告公司顧問領取擔任顧問之車馬費,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林文彬藉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機會,擅自挪用原告公司公款購置自宅,並虛報被告李姿穎擔任原告公司顧問,再以擔任顧問領取車馬費之名義盜領原告公司款項,已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利,而其配偶李姿穎協助予以配合協助,受讓遠雄大未來房屋並領取顧問費,被告李姿穎就原告支出遠雄大未來房屋之款項6,239,500元及原告支付被告李姿穎擔任顧問車馬費319,574元共計6,559,074元之部分,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林文彬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文彬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被告林文彬應給付原告12,712,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姿穎就上開遠雄大未來房屋之款項及原告支付被告李姿穎擔任顧問車馬費款項部分與被告林文彬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即請求被告林文彬、被告李姿穎應連帶給付原告6,559,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4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