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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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健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70號、第7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健恩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健恩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㈡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0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上揭㈠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91日確定。㈣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檢察官不服提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㈣㈤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7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拘役91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拘役91日,在102年11月12日出監,迄102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102年12月上旬某日、下旬某日、103年1月上旬某日
、1月下旬某日、2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均前往 游淑華 位於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以下以改制後○○○區○○○○○街○○巷○○號之住處,並自冷氣孔攀爬進入屋內後,分別竊得新臺幣(下同)10,000至30,000元不等之現金【總計約120,000元,另於102年12月上旬某日該次,尚有竊得鑰匙1把】;㈡於103年3月4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行經址設○○區○
○街○○號之「昇杰補習班」前時,見與其居住在同一社區之 賴惠伶 將住家鑰匙(含門禁感應磁卡,下同)置放在安全帽下方,即拿取該鑰匙後,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賴惠伶位於○○區○○路○段00之0號0樓之0住處,並以該鑰匙開門進入屋內,而竊得現金11,000元。
嗣因游淑華、賴惠伶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健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游淑華、賴惠伶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國金典
社區門禁卡出入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鄭健恩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共5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拿取賴惠伶置放在安全帽下方之住家鑰匙之目的,僅係為供其入屋行竊所用,而無另行將該鑰匙據為己有之犯意,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且被告事後業已將鑰匙返回原處,亦核與賴惠伶在警詢中陳稱之鑰匙確未遺失等語相符,準此,被告就該鑰匙本身,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自不構成竊盜,本應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所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間,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