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呂鎮生 法定代理人 呂學舟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何偉斌 律師被告 潘朱員仔 訴訟代理人 潘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一○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29(面積六三點五一平方公尺)、編號1025⑴(面積七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確定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29(63.51平方公尺)、編號1025⑴(7.4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遭被告占有,並於其上建有系爭建物,伊雖於82年8月11日與被告就占有部分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將該占有部分出賣與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因被告未給付買賣尾款,伊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已妨礙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然此係因伊認原告無法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伊前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價金,現原告又要求拆除系爭建物,於理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29(63.51平方公尺)、編號1025⑴(7.4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9頁正面及反面),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茲析述如下: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兩造間雖曾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業經原告解除契約,並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以,被告自不得再執此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此外,被告就其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一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洵堪認定。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29(63.51平方公尺)、編號1025⑴(7.48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玉華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