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訴人 李姿穎
林文彬 被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雄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游孟輝 ,嗣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變更為陳德雄,業據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具狀陳報在案,並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准由陳德雄承受本件訴訟。
二、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及第442第1項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本院第二審判決係於104年6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林宗翰 律師收受,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8、179頁),是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4年7月1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7月2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