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9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奕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2、843號、111年聲戒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法務部○○○○○○○○民國111年4月13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6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抗告人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勒戒處所內受處分人眾多,與心理醫生談話只有3至5分鐘,憑此即認定抗告人未來有繼續施用傾向,未免過於草率,亦無明確標準,且將抗告人已執行完畢之前科列入評估,不符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上開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上開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再犯期間,原係規定「5年後再犯」,修正後則改為「3年後再犯」;而所稱「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而受影響。再者,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係由醫師研判後,再由勒戒處所填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陳報。依法務部所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申言之,依前揭手冊所載,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指標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事涉醫學專業,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揭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除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即有違背法令規定、擅斷濫權或其他明顯重大瑕疵等情事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抗告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即109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准予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之事實,有上揭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抗告人經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法務部○○○○○○○○000年4月13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670號函所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同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㈡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以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後,其靜態及動態因子合計為67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該評估係該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之醫師,依各項標準及其醫療專業,就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與前開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亦未見有何擅斷濫權或明顯重大瑕疵等情事,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職是之故,抗告人既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因而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裁定漏載)、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為辯,惟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
員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醫學專業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前揭評估將抗告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據為評分項目,乃因彼此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俱屬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而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復將上開評分項目之計分設有合理上限(上限5分至10分不等),業已降低各評分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此列為評分項目,與檢視抗告人有無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合理關聯,無違公平性之保障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是抗告意旨仍徒憑己意,泛言心理醫師以3至5分鐘之時間評估,且僅憑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即率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容係有所誤解,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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