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韡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韡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第16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4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後3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前揭103年度審簡字第295號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105年9月9日上午約8、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韡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廚房助理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1幼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其係因離婚心情欠佳而施用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068號被告王韡儒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韡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42號、101年度簡字第2083號、以101年度簡字第6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0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內,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韡儒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發布通緝在案,其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281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並當場逮捕,復於同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韡儒於警詢中之供│被告所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述│其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告(報告編號:UL/2016/│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00000000)、新北市政府│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檢察官張啟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