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錡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11號、第9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良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自用小貨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用大貨車」;證據部分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相字卷第63頁),是被告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較諸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 洪侯瑞香 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6年3月7日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甚有悔意,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字卷第9頁),暨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洪志堅 亦表示同意本院依職權審酌是否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11號106年度調偵字第975號被告陳良錡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居嘉義縣太保市○○里○○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錡從事載送貨物之工作,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陳良錡於民國105年10月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2段右轉疏洪西路往台64線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洪侯瑞香騎乘自行車在前,陳良錡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轉彎時撞擊洪侯瑞香騎乘之自行車,洪侯瑞香因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廣面高摩擦性擦傷併肋骨骨折、左上肢呈廣面開放性骨折、右前臂後部有高摩擦性擦傷等傷害,後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洪侯瑞香之子洪志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良錡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堅於│被害人洪侯瑞香因車禍傷重│││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不治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之│││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自用小貨車之車體外觀與│││報告表(一)(二)、│受損情形。│││現場照片58張、監視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右轉時前方出現被害人騎│││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乘之自行車,嗣後被害人│││局轄內車禍死亡案現場│人車倒地,遭被告駕駛之│││勘查報告│自用小貨車碾過之事實。│├──┼──────────┼────────────┤│5│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死者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胸│││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部廣面高摩擦性擦傷併肋骨│││、相驗照片11張│骨折、左上肢呈廣面開放性││││骨折、右前臂後部有高摩擦││││性擦傷等傷害,因全身多處││││外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6│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之│││會調解書1份│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死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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