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兆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兆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殘渣袋壹只及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兆任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8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1只及削尖吸管2支。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兆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5日出具之UL/2018/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1只及削尖吸管2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1只及削尖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毒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